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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扬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申请获批延长审限二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在县城“大红袍”茶庄消费时遇到邓某丁,双方因邓某丁先前所欠债务未还事宜发生争执,黄某乙随即持刀捅伤邓某丁,后逃离现场,邓某丁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代其赔偿邓某丁的损失x元,双方已就经济损失事宜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证明;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5、户籍证明;6、被害人邓某丁的陈述;7、证人邓某丙、李某、姚某某证言;8、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10、现场指认笔录、照片;11、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林学民

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梁恒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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