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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乙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扬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09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韦某乙伙同他人去到武鸣县X镇X村伏梁某梁某某家门前,盗走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600元的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盗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韦某雷。

2、2009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韦某乙伙同其供认的韦某依(另案处理)去到武鸣县X镇X路X号一楼内,盗走杨某某一辆价值2730元的银河牌两轮摩托车。盗后以650元的价格销赃给其供认的府城镇X村“阿玉”。

3、2009年5月某晚,被告人韦某乙伙同其供认的黄某(另案处理)去到武鸣县宁武卫生院宿舍区,盗走尹某戊一辆价值2430元的济南铃木牌电动车。盗后,黄某给韦某乙300元后,自己使用该车。

4、200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伙同其供认的三个女网友去到南宁华侨投资区X路电力楼一号楼二单元楼下,撬开门锁进入黄某己家的杂物房,盗窃黄某己一辆价值2720元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295元的济南铃木牌电动车和一辆价值1950元的金利达牌电动车。盗后销赃得款1600元后平分挥霍。

5、2009年8月5日晚,被告人韦某乙伙同其供认的三个女网友去到武鸣县X路X号一楼内,盗走黄某庚一辆价值2440元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盗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其供认的渌龙村一男青年。

6、2009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去到武鸣县X路X号阳光1+1公寓楼一单元楼前,盗走邓某辛一辆价值2400元的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盗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丙。破案后已追缴赃车并发还失主。

7、2009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伙同其供认的“姐夫”去到武鸣县X路X号阳光1+1公寓三单元一楼前,盗走黄某壬一辆价值4800元的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盗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丁。破案后已追缴赃车并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韦某乙共参与作案7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韦某丙、韦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杨某某、尹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邓某辛、黄某壬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

2008年3月2日17时许,黄某某向其老表覃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帮忙教训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李某某的要求,覃某某应允并叫上被告人韦某乙和尹某癸、尹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到武鸣县X镇政府附近一家游戏机室内,将正在玩游戏机的被害人李某某挟持到府城镇X排屯路口一水泥砖场旁,被告人韦某乙等4人以李某某欺负黄某某为由殴打李某某,而后覃某某提出要李某某交出身上钱财,李某某不从,被告人韦某乙和覃某某、尹某癸、尹某某等人便以暴力、胁迫方法抢走李某某身上的270元人民币,覃某某当场分给被告人韦某乙2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覃某某、尹某癸、尹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韦某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作案前其并不知道其他同伙有抢劫李某某的意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其他同伙挟持被害人李某某到案发地点的最初目的是帮助黄某某教训李某某,但在殴打教训被害人过程中,覃某某提出要被害人交出身上钱财,被告人等人并未提出异议,而是默契配合促成抢劫目的的实现,被告人当场还分得赃款,故被告人及其同伙应属抢劫共犯,依法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虽有事实依据,但不影响其抢劫罪名的成立。被告人韦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林学民

二0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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