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男。
被告黄xx,女。
原告梁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罗昭玲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xx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2009年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无任何联系,到娘家询问亦说不知道。被告的行为,以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结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5、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2009年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无任何联系,夫妻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外出,杳无音讯,夫妻分居近三年,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xx与被告黄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伍瑞荣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