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2日被商丘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经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5日,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建设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凯旋北路“蓬莱阁”网吧门口时,将正在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李××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陈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有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亦及时追回,并积极缴纳罚金,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玉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