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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韦某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涛,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韦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韦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韦某与原告同居不到三天就不辞而别,分居至今。原告为此支付彩礼款共计三万元。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分多聚少,一直没有建立起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三万元。

被告韦某辩称,其没有借婚姻索要彩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都有过错;且双方同居一年多,给被告的身心也造成了很多的损失。其只收到原告款x元,并已经全部花掉了,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经媒人罗金凤介绍于2010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媒人罗某当庭证明,原告王某分三次通过媒人罗某共向被告韦某支付彩礼款2.9万元,后由媒人罗某陪同,原告王某给被告韦某买衣服花了1000元。被告韦某自称只收到原告款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建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相关证人的证词和被告自己的认可,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彩礼款。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韦某向原告王某返还彩礼款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王某负担320元,被告韦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张胜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玛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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