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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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X路中段五交化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卢现红,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周口电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27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民行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4日作出(2009)周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川汇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现红、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到庭参加诉讼,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德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5月我在周口市川汇区X乡东杨庄X组依法取得了宅基地一处。但由于我经济困难,一直未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只是种植了其它作物。2008年12月被告无理无据强行占用我的宅基地。虽然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停止侵权。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建楼房是在自己的耕地上。3、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原告刘某某领取了周口市X镇建设申请表和周口市川汇区X乡宅基地使用审批表各一张。两表确认四邻为东至牟利民,西至空地,南至袁文字,北至袁伟,长12米,宽11米,总面积132平方米的宅基的享有使用权。由于行政区划的变更,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暂停办理。2008年12月,被告在所争议的宅基地上建造一座二层楼房,现已竣工。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某某持有的周口市X镇建设申请表和周口市川汇区X乡宅基地使用审批表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批准的,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行政区划的变更,未领发土地使用证。原告所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所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证。因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所建楼房是在其所承包的耕地内,从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可以看出,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与被告承包的耕地不是同一个地方。因此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在原告刘某某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再审中,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本案是侵权之诉,焦点是李某某建造的二层小楼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审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示意图或现场勘察图,被告所建的二层小楼是否构成侵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此,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被告李某某申诉称,去年我家老宅拆了,我就在村里的宅地上盖了房子。我占的小块地,虽不在承包合同上,但我有合法使用权。盖房期间,刘某某找到我,说我盖在他的宅基地上,他不是本村村民,村里不可能分给他宅基,其来源不合法。原审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审批表中没有村X组的意见,也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其有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刘某某辩称,原审原告拥有合法的手续,其有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使用审批表,周口市X镇建设申请表,也即拥有合法的宅基使用权。原审被告所盖二层小楼侵占了原审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构成了侵权。因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依法维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

再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还查明,原审被告所建二层小楼占用宅基地与原审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审批表中宅基地座落地点是同一块宅基地。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抗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原审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宅基与原审被告所盖二层小楼占用的宅基地是不是同一块宅基地。原审和再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原审原告所提交的宅基地土地使用审批表中的宅基地与原审被告所盖二层小楼占用的宅基为同一块宅基地。原审被告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将楼房建在原审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已构成侵权,原审原告的诉求合理,应予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华

审判员祖宏杰

审判员张艳霞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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