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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军,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1995年4月20日双方在湖北省随州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郑某霞,被告于200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1995年4月20日双方在湖北省随州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男到女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郑某霞,被告于200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方寻找未果。2010年3月1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于次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永寿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相识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郑某某于2001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潘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女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未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调整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女郑某霞由原告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潘某某负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世春

审判员邓丽萍

审判员周明光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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