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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耿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1991年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1965年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宋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巫某某,女,1966年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耿某某,男,1984年生,住(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52年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耿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巫某某,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晓宝,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9年2月9日11时,被告耿某某驾驶豫x货车/豫x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郑南公路XKM+600M处时,将从公交车下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颅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152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8天。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级伤残,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该事故已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万里公司,该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12万元后,其余款项拒不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耿某某、万里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47元、交通费1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59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宿费162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金10万元,扣除已付的12万元,总计为x.97元;原告在诉讼中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1500元,要求被告方予以支付;2、请求判令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与被告耿某某、万里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宋某甲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原告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巫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受伤前为成年人,户口为农村户口。

证据二: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宋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1)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x.71元。

(2)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为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3月11日,共计30天。

(3)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项目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伤情。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入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为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8月15日,共计157天。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伤情,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x.26元。

(6)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七份、河南省平顶山市商业发票三份、平顶山市圣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二份、同仁堂成药部提货单一份、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信誉卡二份、汝州市金庚医院发票一份、平顶山市商业定额发票二份、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病购买药品、器械、奶粉等物品的费用共计x.5元。

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宋某甲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宋某甲在该院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需昼夜陪护各二人。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后共花费交通费1034.5元。

证据六:上海市黄某区吉佳餐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店工作期间月薪为两千元。

证据七:肇事车辆豫x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及豫x货车/豫x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豫x货车在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豫x货车/豫x挂车在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八:被告耿某某机动车驾驶证。

证据九:肇事车辆豫x货车/豫x挂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万里公司。

证据十: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泰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宋某甲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

证据十一: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树社区工作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为1620元。

证据十二: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500元,证明原告的损伤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耿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我们不应是本案被告,实际车主应是案外人韦国胜,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直接理赔。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万里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与被告万里公司无关。

证据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购货人为被告万里公司。

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依照谁侵权谁赔偿原则此事故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计算项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我公司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依法合理予以理赔。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万里公司、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七、八、九、十二无异议。

上述二被告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襄城县人民医院项目明细表显示原告已进行了一、二级及特级护理,对护理费应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各项测定次数太多,检查项目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扩大了损失;原告请求奶粉钱与本案无关;原告在住院期间无医嘱、无处方又另外拿药与事实不符;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票据。

上述二被告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陪护一般为1人,最多不能超过2人。

上述二被告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部分票据为无效票据,未加盖承运单位公章,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必要的交通费发生,但请法庭酌定。

上述二被告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无效证据,没有出示该单位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单位合法存在,无劳务合同,没有出示该单位为其交纳三金的证明,没有完税证明,原告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

上述二被告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为:该司法鉴定书形式不合法。“148”法律服务所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无委托权限;该鉴定属无效鉴定,按程序应由当事人共同协商鉴定机构;该鉴定是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治疗终结,应在原告恢复1年以后进行鉴定;二次手术费评估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

上述二被告对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证据不真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及陈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宋某甲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

原告宋某甲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万里公司所提供协议,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案外人韦国胜系分期付款关系,没有出示履行情况的证据。

原告宋某甲对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耿某某驾驶豫x货车/豫x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郑南公路XKM+6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宋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宋某甲受伤。后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治疗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71元。2009年3月11日原告宋某甲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5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26元,出院诊断意见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部颅骨缺损;3、原发性脑干伤;4、脑积水(轻度);5、继发性癫痫;6、迁徙性昏迷。2009年12月6日庭审后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甲的损伤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耿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2万元。2009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1、被告耿某某、万里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47元、交通费1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59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宿费162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金10万元,扣除已付的12万元,总计为x.97元;原告在诉讼中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1500元,要求被告方予以支付;2、请求判令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与被告耿某某、万里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家庭成员有父亲宋某乙、母亲巫某某,三人均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货车/豫x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万里公司,被告耿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司机。豫x货车以被告万里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豫x挂车以被告万里公司名义在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被告万里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3、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驾驶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耿某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某甲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马路,应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豫x货车/豫x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万里公司,故被告万里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公司提供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称案外人韦国胜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故无法支持其主张。

本院确认原告宋某甲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x.7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x.26元;在原告提供的其它医疗费单据中部分票据本院无法查实,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其它医疗费用原告实际支出为9034元;原告宋某甲所花费医疗费用共计x.97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由被告赔偿100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187天,计561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每天按10元计算,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个月,计180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系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09年2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共计29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897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4454元/全年×20年=x元,原告起诉残疾赔偿金x元,以原告起诉为准。7、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187天,每天每人按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x元;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根椐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20年,每年的护理费用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即4454元/全年×20年×2人=x元,原告护理费用共计x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残,酌情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在庭审后为进行伤残鉴定共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及继续治疗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x货车所投的机动车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12万元理赔款(含精神抚慰金x元)支付给原告宋某甲。原告宋某甲剩余损失x.97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即原告宋某甲承担损失为x.97元×10%=x.49元。将原告宋某甲承担的损失扣减后,被告万里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宋某甲的损失为x.48元。该x.48元赔偿款依照法律规定可由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x货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理赔。原告宋某甲应得理赔款共计x.48元,该理赔款含被告方已垫付的12万元。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x货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理赔款12万元人民币(含精神抚慰金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将理赔款x.48万元人民币,合计x.48元(含被告方垫付的12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宋某甲;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500元,原告宋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6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陈某伟

代理审判员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张遂保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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