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毫无感情可言。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二人平时的矛盾都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相信通过努力最终可以化解,强烈要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之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许昌县X镇X村民,原告家在七组,被告家在四组。2004年冬,经人从中说和,二人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18日,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0月23日(农历九月初二)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展。因产生矛盾,二人自2010年7月份开始分居。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开庭审理时表示同意离婚,但庭审结束后,其又以书面形式强烈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尽管被告在开庭审理时表示同意离婚,但庭审结束后其又以书面形式强烈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儿子尚且年幼,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也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同时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