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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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廖某、钟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略)(略)XX,现住(略);因犯贩某毒品罪,2003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9月1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3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2003年12月被收容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12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0年3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略)(略)X,现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0年3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廖某、钟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沈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芳菁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廖某、钟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彭某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株洲市X区X路口“香格里拉”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某2粒毒品麻古和约0.2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李XX,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2、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彭某在株洲市X区杉木塘“岳某茶楼”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某2粒毒品麻古和约0.2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李XX,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3、2011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株洲市华程宾馆X房间,以45元1粒毒品麻古和450元1克毒品冰毒的价格贩某毒品麻古10粒和毒品冰毒约1克给被告人钟某,作价人民币900元,毒资当时未收取。

4、2011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分二次共付给被告人彭某人民币6000元求购毒品。2011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某在其位于株洲市X区X路X栋X房的住处贩某约5克毒品冰毒和50粒毒品麻古给被告人钟某。

5、2011年3月17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彭某在其位于株洲市X区X路X栋X房的住处贩某约5克毒品冰毒给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钟某之前给了被告人彭某人民币3000元,在拿毒品时又付了人民币1000元,但双方未就应当支付的毒资算账。

被告人彭某在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红色圆状片剂19粒,净重1.33克;白色晶状物质4包,净重1.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廖某。

二、被告人廖某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1年3月17日凌晨3、4点钟,被告人彭某和一个外号“X”,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买约5克毒品冰毒和30粒毒品麻古,然后在阳光公寓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某给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将2粒毒品麻古作为报酬交给被告人廖某。

被告人廖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李XX。

三、被告人钟某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在株洲市中心“城市英雄”电玩城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毒品冰毒、1粒毒品麻古贩某给吸毒人员刘XX(另处理),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11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在株洲市X区五里墩,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毒品冰毒、1粒毒品麻古贩某给吸毒人员刘XX,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3、2011年3月16日晚上,一外号“X”叫刘XX去被告人钟某处拿毒品。被告人钟某在其住处楼下交给刘XX毒品冰毒约0.3克。

被告人钟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了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彭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贩某毒品五次,共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8.4克;被告人廖某贩某毒品一次,共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7.1克;被告人钟某贩某毒品三次,共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04克。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主动退缴毒资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钟某主动退缴毒资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廖某、钟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刘XX、李XX的证言、李XX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廖某、钟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彭某、廖某、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廖某、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廖某、钟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彭某多次贩某毒品且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8.4克;被告人廖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7.1克,被告人钟某贩某毒品3次,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前后罪均为贩某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人员盘问,主动交代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廖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李XX,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廖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廖某、钟某主动退缴毒资,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有立功表现,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确认。据此,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款、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对收缴被告人彭某的毒品红色片剂19粒、白色晶状物质1.2克、对被告人廖某自愿退缴的毒资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对被告人钟某自愿退缴毒资人民币七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彭某所获毒资人民币七千六百五十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主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某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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