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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林某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在其工作的金都大酒楼门前,向一外地人以347元的价格购买一只已剥去鳞甲的穿山甲尸体,准备带回家自己食用而寄存在酒楼冰柜。柘荣县公安局森林某局在林某行政执法检查中查获存放该冰柜的穿山甲,经现场询问,被告人林某某即承认是他自行购买并寄存在冰柜中,同时如实供述了购买的全过程。柘荣县公安局森林某局,对被告人林某某的非法收购行为以柘森公林某书字(2008)第X号林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735元。被告人林某某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斌的证人证言,宁德市林某局林某专业技术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制度,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制品一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某某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柘荣县公安局森林某局已对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作出罚款1735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在并处罚金时予以折抵。本院为了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薛为民

人民陪审员周美玉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章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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