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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被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洪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略)。

担保人李秋红,女,成年,汉族,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洪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莆民终字第X号、(2006)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高某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7)城执初字第57-X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高某某所有的小轿车一辆。执行期间,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闽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现在,被执行人高某某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小轿车一辆的查封、扣押,并提供案外人李秋红向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X街道XX花园第X幢X层x号套房一套作为担保。为此,本院将解除对被执行人高某某所有的小轿车一辆的查封、扣押。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预查封担保人李秋红位于莆田市荔城区X街道XX花园第X幢X层x号套房一套。

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

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卓晶亮

执行员陈金贤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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