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被告:郭某乙(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1998年12月19日,被告因修建眉山市东坡区X路X街X组肖志国等集资楼,向原告借款684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1999年3月4日,被告委托郭某才向原告购买木材,并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x元,合计x元,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9日,被告郭某乙与肖志国等集资户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为集资户修建眉山市东坡区X路X街集资综合楼。1999年3月4日,被告郭某乙委托郭某才向原告郭某甲赊购木料,用于修建集资综合楼。同日,郭某才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郭某甲木料钱壹万柒仟陆佰玖拾元整(x.00元)”。后被告于199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郭某甲现金陆仟捌佰肆拾元(¥6840.00元)。”2002年5月25日,被告郭某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所欠欠款在6月30日前支付,如到期未付,以工地财产作抵押,包括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2010年2月3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于依法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欠条及郭某才出具的欠条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与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乙因修建房屋向原告郭某甲借款,并委托郭某才赊购木材而欠款,有其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840元、给付原告郭某甲木料款x元,共计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世春
审判员邓丽萍
审判员周明光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