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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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人赵某、杨某、姚某、胡某、安某盗窃案,被某人郭某、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3日被某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某山县公安某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5日被某山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某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某山县公安某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5日被某山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某人姚某,曾用名姚X,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6年12月29日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日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某山县公安某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5日被某山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某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某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某山县公安某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5日被某山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某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某山县公安某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5日被某山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某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某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某山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5日被某山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某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某山县公安某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5日被某山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张某甲,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人赵某、杨某、姚某、胡某、安某犯盗窃罪,被某人郭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某人赵某、杨某、姚某、胡某、安某、郭某、王某及被某人王某的辩护人牛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被某人赵某、杨某、姚某、胡某、安某等人先后窜至武某铁路供电某确山工区院内、确山县隆盛钙粉厂、确山县农具厂等地进行盗窃。在武某铁路供电某确山工区院内先后盗走色力帆125-4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废旧零件800斤左右、废铝线20多斤、定位钢管9根、旋转腕臂底座5个、AP肩架2根,经鉴定,上述被某财物总价值3595元;在确山县隆盛钙粉厂院内先后盗走废铁、电某机、切某、焊把线、电某机、水泵等物品,经鉴定,上述部分被某财物价值7817元;在确山县农具厂盗走六台电某机上的焊把线、搭某和铜芯电某,经鉴定,上述被某财物总价值1725元;在确山县X镇东郊六队董玲丽家盗走海尔牌彩色电某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VCD影某一台及其它物品;在确山县X乡敬老院西边武某的钢结构工地盗走220斤左右的钢板、一台电某机、40米焊把线、一个煤气罐、一个煤气灶、一壶豆油,经鉴定,上述被某财物总价值1901元;在确山县X镇三里店桥南、107国道西一栋居民楼后,盗走孙某的一个挖掘机铲斗,经鉴定,被某的挖掘机铲斗价值900元;在确山县城东工业园电某局仓库院内先后盗走32个电某塔横担,经鉴定,被某电某塔横担价值16128元;在确山县龙通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先后盗走42块锤某、“浇道”、12块沟槽衬板,经鉴定,上述被某财物总价值14004元;在确山县华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盗走3台电某机,经鉴定,被某电某机价值1288元;在确山县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盗走一台报废的水泥搅拌机上的减速机,经鉴定,被某减速机价值280元。被某人赵某等人盗得上述财物后,将部分赃物分别卖给被某人郭某、王某。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某人赵某、杨某、姚某、胡某、安某、郭某、王某的供述,被某人韩某、武某、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袁某、闫某、刘××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照某,辨认笔录、照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某人赵某、杨某、姚某、胡某、安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某人郭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某予以判处。

被某人赵某、杨某、姚某、胡某、安某、郭某、王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某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某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涉案数额较小,在案发后,被某人王某主动将所收购的赃物退回、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某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11点多,被某人赵某伙同被某人胡某窜到三里河乡X村姚某西武某铁路供电某确山工区院内,将韩某的黑色力帆125-4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豫QC0214)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骑到驻马店市区拆散卖掉,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7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韩某陈述:我的摩托车平时都放在武某铁路供电某确山工班的车棚内,后来我同事刘某新给我打电某说我的摩托车在车棚里被某了。我的摩托车是力帆牌黑色两轮骑式摩托车。型号x-4,发动机号是Y(略),车架号是x。这个摩托车是我妹夫李某的,他不骑就给我了,我听李某说是2002年3月份在遂平花6000多元买的。因为我一直在湖北麻城工作也没回来,也没报案。摩托车购车发票丢了。

2、证人闫某证实:我是武某铁路供电某确山工班的保管员。我们单位在2010年四五月份被某过,2011年7月份也被某过,都是夜里被某的,被某物品价值不高,我们就没有报案。2010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们单位东院墙车棚内被某了一辆摩托车。被某的摩托车是我同事韩某的,他现在在湖北工作。这辆摩托车是黑色125型大架摩托车,摩托车的详细情况我不清楚。

3、被某人赵某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11点多,我和胡某从杨某家出来走路转到姚某西边的铁路变电某,从变电某北墙上翻进院内。到院里之后我们因为没有工具没办法弄开仓库门,所以就从院内东侧的车棚子下面推了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到杨某家。然后胡某把这辆摩托车发动着,我们两人把这辆摩托车骑到了驻马店。第二天我们在一家修摩托车的店把这辆摩托车拆开后当废品卖了180块钱,这钱我们两人吃饭花了,还买了一把破坏钳。

4、被某人胡某的供述:2010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10点多,我和赵某从杨某家走路去了姚某西边的铁路变电某,我们是从北院墙东边翻进院里的,因为这一次没有带工具进不去仓库,我们想着也不能空着手出去,刚好这时候变电某的大门还没有锁,于是我们两人一块从东院墙下的车棚子里推了一辆黑色摩托车出来,到杨某家后我用剪刀把摩托车的电某剪断,又把摩托车推着,之后我们两人就一块骑着这辆摩托车去了驻马店。第二天我们随便找了一家修摩托车店,修摩托车的人说这辆摩托车坏的地方太多,没有修的价值了,我就让修摩托车的人把这辆摩托车拆开卸散了,然后我在街上找了一个跑着收破烂的男子,以180元钱的价格卖了这辆摩托车。这钱我和赵某吃饭花了一部分,还在驻马店驿春市场买了一把四五十厘米长的破坏钳。

5、摩托车行驶证证实,被某的车牌号为豫Q-x的两轮摩托车车主是李某。

6、指认现场笔录、照某证实了被某人赵某、胡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7、确山县价格评估中心确价鉴字(2011)047-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某窃摩托车价值670元。

二、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11点多,被某人赵某、胡某、杨某预谋后,赵某、胡某窜至三里河乡X村姚某西武某铁路供电某确山工区院内,用破坏钳将仓库门剪开,盗走废旧零件800余斤、废铝线20多斤,后由杨某用车将赃物拉到杨某家中,被某人郭某明知是赃物,仍到杨某家中将赃物收走。经鉴定,武某铁路供电某确山工区被某的废旧零件、废铝线价值121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闫某证实:我是武某铁路供电某确山工班的保管员。我们单位在2010年四五月份被某过,2011年7月份也被某过,都是夜里被某的。去年四五月份被某摩托车之后隔了几天,我们发现院内西北角仓库内废旧的零部件和铝绞线被某了。因为仓库平时不用,我们也没去查看,所以不清楚这两个地方被某是不是一天发生的。废旧零部件是我们铁路X路上更换下来的废旧零部件,没有使用价值,这些零部件都是铁质的,大概有800多斤,价值800多元。铝绞线就是更换下来的铁路输电某,大概有三四十米长,重20多斤,价值100元左右。

2、被某人赵某供述:我和胡某从驻马店卖摩托车回来的第二天夜里11点多,我们两人拿着破坏钳又去了铁路变电某,我们这次是从北院墙西边翻进院的,我们用破坏钳把变电某院内西北角的仓库门打开把里面能搬走的废铁、铝线都偷了,东西是从仓库边的院墙转到院墙外面的。然后我回杨某家让杨某拉着架子车过来把废铁和铝线拉到了他家。之后我给郭某打电某,让他过来把东西拉走。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郭某骑着摩托三轮车过来把我们偷的废铁、铝线拉走了。当时我给郭某说这些东西是我们偷的。第二天早上,我和胡某一块去金河广场找郭某拿的钱,我记得是900多块钱。我每次都是把东西偷出来后给郭某打电某,让他来接我们。我卖给郭某东西的时候,给他说东西是偷的了。铁路变电某是杨某踩的点,是他给我说这个地方有东西可以偷,然后我们才去那个地方偷的。每次他都知道我们去铁路变电某盗窃的事,去盗窃之前都是杨某让我们去的。这钱我和胡某分的多些,给杨某200块钱。

3、被某人胡某供述:铁路变电某是杨某踩的点,是他给我们说铁路变电某有东西偷的。偷了摩托车之后隔了一天,在夜里12点左右我和赵某拿着新买的破坏钳再次从杨某家走路去了姚某西边的铁路变电某,这次我们是从北院墙西头翻进的变电某。我们两人用破坏钳剪开变电某西北角的仓库门后把这个仓库内可以搬动的铁和两盘铝线都偷走了,这些东西是从仓库边上扔到院墙外面的,我们这次偷的铁和铝线大概有六七百斤重,我们从变电某翻出来后,赵某给杨某打电某让他拉着架子车过来帮我们拉东西,我们把东西拉到了杨某家里。等到天快亮的时候,赵某给郭某打电某让他来杨某家里把东西拉走了。我记得是下午的时候郭某给赵某打的电某,赵某出去了半个多小时回来说卖了900块钱,我和赵某、杨某每人分了300块钱。我们去偷时杨某知道,因为我们好让他帮我们拉偷的东西。

4、被某人杨某供述:每次偷东西都是由我开着三轮车把姚某、赵某送到作案地点附近,他们偷后由赵某给我打电某,我开着三轮车去接他们把偷的东西装我车上后到我家,早上起来五点左右拉到开发区盛油脂厂院内的那家废品收购站卖,卖后赵某给我发钱。

5、被某人郭某供述:2010年6月份我开始帮赵某、胡某运送和收购他们偷来的赃物。运送和收购过他们偷来的生铁、建筑用的铁卡、电某、切某、电某机、铜芯的电某线和铝线。我一共帮赵某、胡某运送过三次他们偷来的赃物,都是卖给胡某让我联系的那个驻马店市收购废铁的那个人了,一共卖了1500元钱左右,我从中收取了150元钱的运费。我一共收购过四次赵某、胡某偷来的赃物,一共花了600多元钱。2010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郑某某去我家找我,问我收不收铁,“老杨”(指杨某)家里放的有点铁,我说收,然后我就开着我的摩托三轮车带着郑某某一起去\"杨某\"家里了,我把要卖的铁称了称,然后我就把铁装到我的摩托三轮车后面,开着摩托三轮车把铁拉到我家了。

6、指认现场笔录、照某证实了被某人赵某、胡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7、辨认笔录、照某、说明证实了被某人赵某、胡某对郭某的辨认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此次被某废铁价值1120元,废铝线价值90元。

三、2010年四五月份,被某人赵某、胡某先后二次在夜里窜至确山县隆盛钙粉厂,总共盗走废铁1200斤左右。每次盗窃后赵某给郭某联系让其到双狮门业东边的路口将废铁收走。经鉴定:隆盛钙粉厂被某废铁价值16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袁某证实:我在确山县隆盛碳酸钙粉厂工作。我们厂从2009年底就不生产了,我在厂里负责设备和其它物品的保管和维护。2010年四五月份被某的全是碎钢板料和废铁块,总共偷走的废铁有2000斤左右,小偷每次都偷几百斤。每次盗窃都是在凌晨,偷是从西院墙中间扒开一个小豁口翻进院偷的东西,我发现被某后也翻到院墙外边看他们是怎么把东西拉走的,我沿着院墙外边庄稼地里的脚印追到一条南北方向的小土路看到过一个三轮车的轮印。这些铁是在南北两个车间中间的仓库门口和仓库内堆放着,小偷把仓库门的门锁剪开后进去偷的东西。我们厂没有当时购买这些被某物品的票据和相应的账目。

2、被某人赵某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9点多,我和胡某从杨某家走路去的隆盛钙粉厂,我们从钙粉厂的西墙上翻进厂区,在挨着西墙的仓库中偷了600斤左右的废铁,我们把废铁从西墙上转出去后又把铁搬到临路的地方,之后我给郭某打电某让他开三轮车过来接的我们,这些废铁是郭某估堆收的,没有称重,我记得郭某给我们了五六百块钱,这钱我和胡某平分了。当月我和胡某又一次从杨某家走路去了隆盛钙粉厂,我们还是从钙粉厂西院墙处翻进厂区,还是在上次的那个仓库偷的废铁,偷了大概还是五六百斤废铁,我们把铁偷出去之后我给郭某联系让他开三轮车过来把铁拉走,第二天早上我去郭某家门前的路上拿的钱,我记得是600多块钱,这钱我和胡某平分了。我每次卖给郭某东西时,给他说了东西是偷来的。

3、被某人胡某供述:2010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10点多钟,我和赵某一起从杨某家走路到隆盛钙粉厂,我们从西院墙外边翻进院里。在厂区中间的一个仓库门口我们偷了五六百斤重的废铁。之后赵某就给郭某打电某让他到双狮门业东边的一条南北方向的小土路上接的我们,我们三人把铁装到三轮车上后,郭某就开着三轮车走了,我和赵某又走路回的杨某家睡觉。第二天早上赵某自己出去了,他回来后对我说卖了600多块钱,具体的钱数我记不清了,这钱我们两人平分了。

4、被某人郭某供述:我在杨某家买完铁之后大概过了一两天时间的一天夜里,具体的时间和日期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正在家里睡觉,赵某给我打电某说他那有点铁,让我过去帮他拉铁。我问他一共有多少铁,赵某说大概有三四百斤,还说我赶过去帮他拉一次铁他给我拿50元钱的运费。然后我就开着我的摩托三轮车按照某某给我说的路线过去,到了那之后我看见赵某和胡某一起站在路边,旁边放着一堆铁块,下车之后胡某给我一个手机号码,说这是驻马店市收购废铁的。他已经提前给那个人打电某说好了,让我直接把铁卖给那个人,然后赵某和胡某一起把铁装到我的摩托三轮车上,装完铁后我就直接开着我的摩托三轮车走了。我也不知道赵某和胡某去哪了。在路上的时候我按照某某给我的手机号码给驻马店市收购废铁的那个人联系,电某打通之后我说铁已经弄好了,我在确山县X路口等着他。我到泌阳路口东北角后大概过了有一个小时左右,驻马店市收购废铁的那个人给我打电某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泌阳路口东北角,开着一辆绿色的摩托三轮车。然后我就看见一个人开着一辆绿色的摩托三轮车过来了,见面之后我们两个一起把我拉来的铁称了称,我记得一共是400多斤重,以每斤一元钱的价格卖的,那个人给了我400多元钱。之后我就开着摩托三轮车走了,在路上的时候我给赵某打电某说东西已经卖了,让他出来拿钱,赵某让我开到姚某职业中专西边的一个路口,他过去拿钱。然后我就把摩托三轮车开到赵某说的那个路口,到了之后赵某在路口等着我,我对他说一共卖了400多元钱,我收50元钱的运费,然后把剩下的钱都给了赵某,给了钱之后我就开着摩托三轮车回家了。第二次帮赵某和胡某卖废铁之后大概过了两三天后的一天夜里,当时我正在家里睡觉,赵某给我打电某说他那有点铁,还是在上次那个地方,让我过去拉。我开着我的摩托三轮车就过去了,到了之后我看见赵某和胡某一起在路边上站着,地上放着一堆铁块和两台铜芯的小电某。他们两个把东西装到我的车上后,赵某对我说还卖给驻马店市收购废铁的那个人,让我直接给他联系,然后我就开着我的摩托三轮车走了。在路上的时候我给驻马店市收购废品的那个人打电某说我这有点铁和两台电某,让他赶快过来拉,我还在上次等你的那个地方等你。我到泌阳路口之后等了大概有一个小时左右,驻马店市收购废铁的那个人过来了,然后我们两个一起把铁和电某称了称,我记得铁一共是五六百斤左右,每台电某重30斤左右,铁是以每斤1元钱的价格卖的,电某是以每斤1.5元钱的价格卖的,那个人给我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我拿了钱之后就开着我的摩托三轮车走了,在路上的时候我给赵某打电某说东西已经卖了,赵某说你还把钱送到第一次来送钱的那个路口,到了那个路口之后赵某在路口等着我,我只收了50元钱的运费,然后把剩下钱都给赵某了,给他钱之后我就开着摩托三轮车回家了。

5、指认现场笔录、照某证实了被某人胡某对作案现场及被某人郭某收赃现场的指认情况。

6、确山县公安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侦查员多次对几名被某人进行讯问,但几人的供述均不一致,且隆盛钙粉厂的负责人不能提供被某物品的详细情况,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未能对隆盛钙粉厂被某的全部物品进行价格评估。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某废铁价值2800元。

四、2010年4月的一天夜里,被某人赵某伙同他人窜到确山县农具厂院内,盗走六台电某机上的焊把线、搭某和铜芯电某。经鉴定,确山县农具被某焊把线和搭某价值172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李某陈述:我现任确山县农具厂厂长。我们厂在2010年4月上旬被某过一次。被某的是电某机上的焊把线、搭某和铜芯的主电某。当时因为我们厂的生产任务紧,为了抓紧生产就没有报警。被某焊把线、搭某、主电某都是用破坏钳剪断的,切某很齐整,车间内和车间东边的小道里有剥掉的电某线胶皮。我们厂使用的电某机是“二保焊”和普通的电某机不一样,使用的焊把线是铜管,每个电某机的焊把线长3米;电某机上使用的搭某是50平方的铜芯电某,每台电某机使用的搭某是8.5米,被某焊把线总长是51米。被某的主电某我只知道是铜芯的,长约24米。我们厂是2010年4月X号在驻马店市凯尔达电某机销售部购买的凯尔达牌二保焊焊机,被某的焊把线和搭某都是随焊机带的原装线。被某主电某是2010年4月9日在确山县棉麻公司对面的电某店购买的。被某的焊把线价值1100元,搭某价值1500元,主电某价值240元。

2、被某人赵某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我和郑某某去铁东派出所南边的厂里偷过一次焊把线。这个地方是郑某某踩的点,我们是在这个厂最北边的车间偷的,当时是郑某某进的车间,我在外面等郑某某把焊把线扔出来,我再把焊把线的铜芯线剥出来,我也记不清当时是剥了多少线了。后来郑某某去卖的铜线,他也没有给我分钱。

3、确山县家具厂提供的购买焊把线、接地线和接线铜夹的票据,证实了购买的时间、规某、数量、价值。

4、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此次被某焊把线价值450元,搭某价值1275元。

五、2010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10点多,被某人赵某、胡某窜至确山县隆盛钙粉厂,盗走一台电某机、一台切某、70米左右的焊把线、两台7.5千瓦电某机。盗窃后,被某人赵某给被某人郭某联系让其到双狮门业东边的路口将赃物收走。经鉴定:确山县隆盛钙粉厂被某电某机、切某、焊把线、电某机价值485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袁某证实:在把铁偷完后,有一次小偷盗了一台电某机、一台切某、一台黄色的污水泵、70米左右长的焊把线、两三个电某。这些东西中的切某和电某是在偷铁的仓库中放着,电某机、焊把线和污水泵是在北边的车间里放着。电某机是我在2006年5月份在县X街的一家五金店以2000块钱购买的,是上海人民牌400型的;切某是2008年3月份购买的在县城的一家五金店购买的千峰牌的,电某是3.0型;污水泵是2009年9月份在平顶山以1000元钱购买的;焊把线是2006年5月份以一米30块钱的价格购买的;被某的电某全是7.5型在2006年左右购买的,购买时的价格是900元钱左右一台。

2、被某人赵某的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10点多,我和胡某从杨某家出来走路去的隆盛钙粉厂,我们还是从西院墙翻进厂区X区中间的仓库李某了一个电某机、一个切某,七八十米长的焊把线和两个电某。我们把这些东西偷出厂外之后,我给郭某打电某让他过来把东西拉走,郭某开三轮车过来后,我们把东西装到他车上之后,郭某当时就估堆给了我们800多块钱,这钱我和胡某平分了。

3、被某人胡某供述:2010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10点多钟,我和赵某两人从杨某家走路出去,从隆盛钙粉厂的西院墙外边翻进院里的。在厂区北边的车间内偷了一台电某机、一台切某和一盘焊把线,在厂区中间的仓库内偷了两个六七十斤重的电某和一些小的废铁块。一直弄到凌晨三四点钟才把东西转到西院墙外边,然后赵某给郭某打电某让他过来接我们,等老郭某着摩托三轮车从\"双狮门业\"东边的小土路过来,我们装好车时天已经蒙蒙亮了。郭某装好东西走后,我们两人就走路回了杨某家睡觉。上午10点多钟,郭某给赵某打了个电某,赵某就出去了。过了半个多小时赵某回来给我说这次卖了一千多块钱,具体的钱数我现在记不清了,我分了600多块钱。

4、被某人郭某供述:我第三次帮赵某和胡某卖废铁之后大概过了两三天时间后的一天夜里,我正在家里睡觉,赵某给我打电某说他那有一台电某机、一台切某和一些电某机上面的铜芯电某线,还是在上次那个地方,让我过去拉。我开着我的摩托三轮车就过去了,到了之后我看见赵某和胡某一起在路边上站着,地上放着一台电某机、一台切某和一些电某机上面的铜芯电某线,他们两个把东西装到我的车上后赵某对我说还卖给驻马店市收购废铁的那个人,让我直接给他联系,然后我就开着我的摩托三轮车走了,在路上的时候我给驻马店市收购废品的那个人打电某说我这有一台电某机、一台切某和一些电某机上面的铜芯电某线,让他赶快过来拉,我还在上次等你的那个地方等你。我到泌阳路口之后等了大概有一个小时左右,驻马店市收购废铁的那个人过来了,这些东西我们没有称,那个人一共给了我四五百元钱左右,具体的钱数我记不清楚了。我拿了钱之后就开着我的摩托三轮车走了,在路上的时候我给赵某打电某说东西已经卖了,我只收了50元钱的运费,然后把剩下的钱都给赵某了。

5、指认现场笔录、照某证实了被某人胡某对作案现场及被某人郭某收赃现场的指认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此次被某电某机价值1380元、切某价值581元、70米焊把线价值1050元,两台7.5千瓦电某机价值1846元。

六、2010年5月5日凌晨1点左右,被某人赵某、胡某、杨某窜至确山县X镇X路东东郊六队董玲丽家,盗走一台海尔牌彩色电某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VCD影某及其它物品。所得赃物一部分由三人使用外,多数物品由被某人胡某租车拉到驻马店市区卖掉,得赃款3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证实:我和董玲丽是亲威,她在郑州打工回不来,我就替他报了案。2010年5月5日早上6点左右,董玲丽打电某给我说的她家被某了,是她的一个邻居发现的,并且打电某告诉了董玲丽。董玲丽家被某一部29寸海尔彩色电某机,买时1000元左右,一部白色VCD,买时500元,一部白色海尔洗衣机,买时700元,几条新被某。董玲丽是2009年9月底走的,她走后屋里一直在空着,也没人看门。我去后看到院大门的门鼻被某断了,客厅东侧卧室里翻得很乱,大立柜柜门都在开着。被某的电某机、VCD在卧室靠南墙的电某柜上放着,洗衣机在客厅北侧卧室里放着,首饰在客厅东侧卧室靠北墙的一个黑色柜子里放着,被某在大衣柜里放着。

2、证人宋××证实::董玲丽是我家邻居,她家在我家北侧。2010年5月5日早上5点多,我去北边倒垃圾,路过董玲丽家时,发现她家院子大门在开着,门鼻子被某断了,我就通知了董玲丽。昨天白天时,她家的院门还在锁着,应该是在昨天夜里被某的。我听说董玲丽家被某的电某机、VCD、金银首饰等,具体有什么,我也不清楚。

3、被某人赵某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一二点钟,胡某喊着我沿着京广铁路东侧的一条小路走到了一家住户的小院,这个小院没住人,大门朝西,院内是瓦房。胡某先用破坏钳把门锁剪开,我们进屋看看,电某机之类的东西我们拉不走,然后我们两人回杨某家喊着杨某拉着架子车过来,搬走了一台29寸的彩色电某机、一台双筒洗衣机、一个影某、一个小风扇、两条新被某和一条毛毯。我们把东西拉到杨某家后直接把洗衣机给杨某了,小风扇我拿着用了,电某机、被某、毛毯被某某找了一辆出租车拉走了。第二天胡某回来说他把东西卖了,还给我分了200块钱。

4、被某人胡某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个晚上,我和赵某在杨某家吃过晚饭后从杨某家出去转着找地方偷东西。大概到夜里10点多的时候我们两人发现在铁路边上有一个居民小院,院里没有人,大门外边锁着一个挂锁。然后赵某就给杨某打电某让他拉架子车过来,我和赵某用破坏钳把门锁剪开后在屋里偷了一台彩色电某机、一台双筒洗衣机、一个影某、两双新被某,等杨某过来之后我们把这些东西搬到架子车上就拉回了杨某家。电某机、影某和一双被某被某租了一辆三轮车拉到驻马店卖给了一个在新驻马店高中附近租房子的一个人了,洗衣机给杨某了,还剩一双被某我们留着盖了。电某机卖了200元钱、影某卖了50元钱、被某卖了100元钱。这350块钱我分给赵某180块,我自己留了170块钱。买电某机、影某、被某的那个人现在也找不到了,他租房子的地方已经扒了。

5、被某人杨某供述:2010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10点多钟,赵某给我打电某让我找一辆架子车拉着去找他们,我拉着架子车按赵某说的地方找到他们后,胡某、赵某在那一家搬走了一台彩色电某机、一台双筒洗衣机、一个落地风扇、两个大毛毯和两个枕头。我们把偷的东西拉到我家后,胡某打电某找了一辆三轮车把东西拉走了。

6、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证人刘××2010年5月5日向公安某关报案的情况。

7、指认现场笔录、照某证实了被某人赵某、胡某、杨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8、确山县公安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被某人董玲丽无法向公安某关提供其家中被某物品的详细情况,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未能对董玲丽的被某物品进行评估。

七、2010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某人安某、杨某等人窜至确山县X乡敬老院西边武某的钢结构工地,盗走220斤左右的钢板、一台电某机、40米焊把线、一个煤气罐、一个煤气灶、一壶豆油。经鉴定,武某工地被某物品总价值为1901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武某陈述:确山县X乡敬老院西侧金利纺织厂院内的钢结构加工厂是我经营的。2010年四五月份在院内西侧车间被某过一次,被某的有加工好的成品钢板,电某机一台,焊把线,一个煤气罐,一个煤气灶,10斤食用豆油一壶。被某之后在院内西北角有搬东西的痕迹,院外有三轮车轮胎印。

2、被某人杨某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安某到我家喊我去给他拉东西卖钱喝酒,意思就是去偷东西。我按照某领的路去了三里河乡敬老院西边的院子,把三轮车停到敬老院门外院墙西头,然后我跟着安某沿着院墙外边的地埂子走到了院子的西北角。安某自己从电某杆上爬到院墙里面开始往外扔角铁、铁板等废铁,我在外面拣废铁往三轮车上转。我们大概偷了100多斤,然后我们就回了我家。天亮的时候,我和安某一块去金山大道南头路东的废品回收部,以每斤1.2元的价格卖了偷来的废铁,这次我和安某都进了废品回收部,一共卖了160元钱,我分了70块钱。

3、被某人安某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杨某喊我去他家喝酒,喝酒的时候,杨某提议出去偷点东西,我就同意了,杨某又说去什么地方偷呢。我想着我干活的工地老板武某在过春节发东西时,给别的工人发了,没有给我发,我就有点生武某的气,于是我就提议去武某的工地偷东西。当天夜里12点多,杨某就骑着他的电某三轮车带着我和郑某某去了三里河乡敬老院西边的武某钢结构工地。我让杨某把三轮车停到了院墙西北角外的鱼塘边上,我和郑某某从院墙西北角处的电某杆处翻到院内偷走了一个电某机、40米焊把线、220斤重的钢板、一个煤气罐、一个煤气灶和一壶豆油。这些东西还是从西北角处的院墙跟上转出去的。然后我们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我又去工地干活了,我们偷的东西是杨某和郑某某去卖的,当天晚上我从工地上回来,杨某给我分了130块钱。我不知道杨某和郑某某把东西卖到什么地方了。我们是在院子里面南边的大瓦房里偷的东西。

4、被某人武某提供的被某电某机铭牌,证实了被某电某机的信息。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此次被某电某机价值436元,焊把线80米价值1600元,钢板1000斤价值2500元,煤气罐价值60元,豆油价值55元。

八、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被某人赵某、胡某、杨某窜至确山县隆盛钙粉厂,盗窃废铁、电某机、水泵、除渣器、铁阀门等物品,所得赃物由赵某、杨某卖掉。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袁某证实: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这次是小偷把厂区南大门锁剪开后进院,在厂区内北边的一排平房中偷走了10个左右的电某、一台洗车机和一个蓝色的小水泵。被某的电某是2006年左右购买的全是7.5型的,购买价格是900元左右一台。洗车机是什么型号的我记不住了。小水泵是2010年8月份购买的,具体的规某型号我不清楚,购买价格是420元钱。

2、被某人赵某供述: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9点多钟,杨某把我和胡某送到双狮门业东边的路口,我和胡某又从隆盛钙粉厂西边的院墙翻进厂区X区中间的仓库偷了400多斤废铁和2个电某,之后我给杨某打电某,让他过来接的我们。天亮的时候我和杨某去王某的废品收购部卖的废铁和电某,卖了六七百块钱。

3、被某人胡某供述:2011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10点多钟,杨某骑电某三轮车送我和赵某去的隆盛钙粉厂,杨某把我们送到双狮门业东边就回家了。我和赵某还是从西院墙翻进的钙粉厂,我们两人把厂内的两个车间和仓库都转了一遍,把里面能搬动的、好偷的铁都偷了,因为杨某说他的三轮车没劲,我们这次偷了大概三四百斤废铁。还是从西院墙上转出去的废铁,我们把铁转到院墙外面后赵某给杨某打电某让他过来到\"双狮门业\"东面的小路接我们,等杨某过来我们把铁装上车就回了杨某家,我忘了是赵某自己还是赵某和杨某一块等天亮的时候去卖的废铁了。早上9点多的时候赵某回来给我了180块钱,他没有说一共卖了多少钱,只是说每人平均分180块钱左右。2011年我们去作案前经常让杨某送我们,偷了东西后再让杨某去接我们。

4、被某人杨某供述:2011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夜里12点多,我骑着三轮车送赵某、胡某去了隆盛钙粉厂,我把他们放到双狮门业东边的路口后就走了。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赵某给我打电某让我过去接他们,我记得这次偷的全是铁,是什么样的铁我记不住了,大概有200多斤重。天亮的时候,我和赵某一块去了金山大道南头路东的废品收购部卖的铁,收东西的是个中年男子,称重、算账都是赵某弄的,我也不知道具体的重量和价钱。我们出来后赵某给我了30块钱。

5、指认现场笔录、照某证实了被某人赵某、胡某、杨某对案案现场指认情况及被某人胡某对被某人杨某接胡某一伙人地点的指认情况。

6、确山县公安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被某人供述均不一致,且隆盛钙粉厂的负责人不能提供被某物品的详细情况,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未能对隆盛钙粉厂被某的全部物品进行价格评估。

九、2011年六七月份的夜里,被某人赵某、胡某、姚某、杨某先后两次窜至确山县隆盛钙粉厂盗窃废铁、电某机、电某线等物品。所得赃物由赵某、杨某卖掉。经鉴定:隆盛钙粉厂被某的18.5千瓦电某机价值12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袁某证实:第二次被某是7月份的一天夜里,小偷是从南院墙西头变压器房处翻进院里的,小偷偷走了两个车间中间仓库中的十二个新的铁制阀门、四个破的铁制圆锥形的除渣器和一个18.5的大电某。阀门每个重100斤左右,是2007年购买的,这种阀门在厂里的碳化塔上装的还有,你们可以去看样式。除渣器现在在设备上装的也有,你们也可以去看样式。18.5的电某在仓库二楼的风机上装着。阀门每个价值900元钱,除渣器每个价值多少钱我不清楚,18.5的电某值2000多元钱。我们厂现在没有当时购买这些被某物品的票据和相应的账目,被某的电某全是可以使用的备用电某。

2、被某人赵某供述:我们作案时,一般都是我和胡某、姚某实施盗窃,杨某在事前踩点,接送我们和运送赃物。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9点多,杨某把我和胡某、姚某送到双狮门业东边的路口,我和胡某、姚某三人从隆盛钙粉厂西边的院墙翻进厂区,在北边的车间里偷了二三十米长连接电某的电某线。然后我给杨某打电某让他来接的我们。天亮的时候我和杨某去王某的废品收购部卖的电某线,我记得卖了3000多块钱。这钱我们给杨某分了500,剩下的我们三人平分了。第二次还是在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9点多钟,杨某把我和胡某、姚某送到双狮门业东边的路口,我和胡某、姚某三人从隆盛钙粉厂西院墙翻进厂区,在南边的车间偷了3个大设备上的六七十斤重小电某、还卸了一个气泵上的小电某。然后我给杨某打电某让他过来接的我们。天亮的时候,我和杨某去王某的废品收购部卖的电某,我记得是卖了500多块钱。这钱我们四个人平分了。

3、被某人胡某供述:2011年六七月份一天夜里11点多,杨某骑电某三轮车送我和赵某、姚某一块去的隆盛钙粉厂,杨某把我们送到\"双狮门业\"东边就回家了。我们三人从钙粉厂西院墙处翻进院内,在厂区中间的仓库一楼偷了三个电某、一个潜水泵和一些小铁块,这三个电某都是六七十斤重,潜水泵是绿色的。这些东西都在仓库里面堆着,我们把东西搬到院墙外面后,赵某给杨某打电某让他过来接的我们。天亮的时候,赵某和杨某一块去卖的电某和铁,潜水泵被某某要走了。早上8点多钟,赵某回来说卖了1000多块钱,给我分了300多块钱,具体的钱数我记不住了。又过了几天后的一天夜里11点多,杨某骑电某三轮车送我和赵某、姚某一块去的假日酒店对面的钙粉厂,杨某还是把我们送到双狮门业东边的路口,我们三人从钙粉厂西院墙处翻进院内,在北边车间内卸了一个立着装的搅拌机电某、在南边车间内卸了一个平着装的设备电某,在中间仓库内偷了八个六七十斤重的铁阀门、几十根三角带和一些废铁块。我们卸的电某型号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每个电某重六七十斤。我们把这些东西从西院墙处转到外边后,赵某给杨某打电某过来接我们回的杨某家。天亮的时候赵某和杨某一块骑三轮车去卖的东西。早上八九点的时候赵某自己回来说是卖了2000多块钱,我们三人每人分600块钱,给杨某分200块钱。

4、被某人杨某供述:2011年六七月份一天夜里12点多,我骑着三轮车送赵某、胡某、姚某又去了隆盛钙粉厂,我还是把他们三人放到双狮门业东边的路口后就回家了,大概过了1个多小时后,赵某给我打电某让我去接的他们。我记得这次偷的有一二百斤铁和两个小电某机。天亮的时候,我和赵某一块又去了上次的废品收购部,到地方后赵某说老板不让去太多人,我就没去收购部院里。过了一会儿,赵某出来给我了三四十块钱,他们分多少钱我不知道。又隔了两三天,还是在夜里12点多,我骑着三轮车又送赵某、胡某、姚某去了隆盛钙粉厂,我把他们三人送到双狮门业东边路口后就回家了,大概过一个多小时后,赵某给我打电某去接的他们。我记得这次偷的还是铁,大概有200多斤。天亮的时候,我还是和赵某一块去的那个废品收购部,到地方后我在外面等着,赵某自己进去卖的,我记得这次赵某分给我二三十块钱,他们分多少钱我不知道。

5、被某人姚某供述:2011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1点左右,杨某骑着他的电某三轮车从他家带我和赵某、胡某到双狮门业东边的路口后,他就回家了,之后我和赵某、胡某从隆盛钙粉厂西院墙翻进厂区,在北边的车间里偷了三四个七八十斤重的电某机,之后我们三人把这几个电某转到西院墙外面,赵某给杨某打电某过来接的我们回了杨某家。天亮的时候,赵某和杨某一块去卖的电某机,我记得是分给我200块钱左右。过了几天后,2011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1点左右,杨某骑着他的电某三轮车从他家带我和赵某、胡某到双狮门业东边的路口后,他就回家了,之后我和赵某、胡某从隆盛钙粉厂西院墙翻进厂区,在北边的车间里偷了一个六七十斤重的电某机,在南北两个车间中间的一个二层小楼的一楼偷了一个六七十斤重的电某机和100多斤废铁,然后我们三人把偷的东西转到西院墙外边,赵某给杨某打电某过来接的我们回了杨某家。天亮的时候,赵某和杨某一块去卖东西,我记得是分给我二三百块钱。

6、指认现场笔录、照某证实了被某人赵某、胡某、杨某、姚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及被某人胡某对被某人杨某接胡某一伙人地点的指认情况。

7、确山县公安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被某人供述均不一致,且隆盛钙粉厂的负责人不能提供被某物品的详细情况,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未能对隆盛钙粉厂被某的全部物品进行价格评估。

8、辨认笔录、照某、说明证实了被某人姚某被某伙郭某的辨认情况。

9、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此次被某18.5千瓦电某机价值1280元。

十、2011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凌晨1点多钟,被某人杨某、胡某、姚某窜到三里河乡X村姚某西武某铁路供电某确山工区,盗走仓库内的九根定位钢管、五个旋转腕臂底座、两根AP肩架。经鉴定:武某铁路供电某确山工区被某的物品价值171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闫某证实:我是武某铁路供电某确山工区的保管员。2011年被某是在七月份的一天夜里,早上八点多我去院内西南角的材料仓库查看时发现南窗户被某撬开了,被某的有,新的铁路专用定位钢管九根、旋转腕臂底坐五个、AP肩架两根。铁路专用定位钢管是每根110元,共价值990元。旋转腕臂65一个,五个是325元。AP肩架220元一个,两个是440元,一共被某的价值一共是1755元。这些物品都是武某铁路局武某供电某配发的,我们没有这些物品的价格单。

2、被某人胡某供述:2011年7月份,我和姚某、杨某三人吃过晚饭商量着出去偷东西卖点钱,最后决定去姚某西边的铁路变电某看看是否还能偷点铁。夜里12点左右,我和姚某走路去的变电某。我们从变电某南院东院墙翻进院里,在院内西北角的一间两层楼高的仓库内偷了几根一米左右长、一端有一个小弯钩的钢管、几个钢件和六七根一尺左右长的角铁。我们偷了东西之后还是从东院墙翻出去的,杨某在回姚某的路上接的我们。我记不清是谁第二天卖的这些东西了,一共是卖了70多块钱,我们也没有分,吃饭花了。

3、被某人杨某供述:2011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胡某和姚某去铁路X路变电某偷了10来根一米左右长的钢管、一米左右长的铁棍和几块角铁,他们把东西偷出来后我在路上接的他们。第二天上午10来点的时候,一个拉架子车收破烂的老头从我们庄过,胡某就把这10来根钢管、铁棍卖给了这个老头,我记得是1.1元一斤,一共卖了80多元钱,胡某给我了20块钱。

4、被某人姚某供述:2011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1点左右,我和胡某从杨某家走路去了姚某西边的铁路变电某,我们两人从东院墙翻进院内把西北角处的一个两层楼高的一个小仓库南侧窗户撬开,钻进仓库里面,偷了几根一端有弯钩的钢管,几块角铁和几根我说不了干啥用的钢棍。我们把这些东西转到东院墙外边后,我去喊杨某骑三轮车过来,把东西拉到了他家。第二天早上,我和杨某去金山大道南头盛丰粮油厂院内的废品收购部卖的偷来的东西,杨某让我在外面等着,他自己进院里卖的,我记得是卖了一二百块钱。这钱杨某、胡某和我平分了。

5、指认现场笔录、照某证实了被某人胡某、杨某、姚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此次被某铁路定位钢管价值990元,铁路旋转腕臂底座价值325元,铁路用AP肩架价值400元。

十一、2011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一点左右,被某人赵某、姚某、杨某宝窜到确山县X镇三里店桥南、107国道路西一栋居民楼后,盗走孙某的一个挖掘机铲斗,后由赵某、杨某二人将该铲斗卖掉。经鉴定:被某的挖掘机铲斗价值9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孙某陈述:2011年8月份左右,我的挖掘机铲斗被某了。我没有报案。挖掘机铲斗在我家楼下西边路南,当时有两个挖掘机铲斗在那放着,一个大的,一个小的,小的被某了。挖掘机铲斗是2011年六月份自己加工的,连料带工钱大概是2800元左右,用了两次就放那了,是40cm×100cm左右,是铁色的没有喷漆。被某的挖掘机铲斗有六七百公斤左右。

2、被某人赵某供述:2011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8点多,我和姚某、杨某三人在金河广场看演出,发现河南岸路边放着两个挖掘机的铲斗。凌晨1点多的时候杨某自己回家开的电某三轮车,然后我们三人就去偷挖掘机的铲斗,因为其中一个大铲斗我们搬不动就将那个小铲斗偷走了。天亮的时候我和杨某一块去的王某的废品收购部卖的这个铲斗,我记得是卖了200多块钱。我们每人分了80元钱,剩下的钱吃饭了。

3、被某人杨某供述: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赵某、姚某在金河广场看演出,发现三里店桥南107国道路西的一栋居民楼后的路边放着两个挖掘机的铲斗。夜里12点多,我回家骑三轮车过来后,我们三人把其中有一个小挖掘机铲斗偷走了。天亮的时候我和赵某还是去的那一家废品回收部卖的这个铲斗,我在外面等着赵某,等赵某出来后他给我了五六十块钱。

4、被某人姚某供述:2011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七八点钟,我们在金河广场看节目时发现河南边的一栋居民楼后面有两个挖掘机的铲斗。等到凌晨一点多,我们让杨某回家骑三轮车,我们三人把其中一个小一点的铲斗偷走拉回了杨某家。天亮后赵某和杨某去卖的铲斗,分给我了100元左右。

5、指认现场笔录、照某证实了被某人杨某、姚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此次被某挖掘机铲斗价值900元。

十二、2011年7月份的连续四天夜里,被某人赵某、姚某、杨某窜到确山县X区电某局仓库院内,每天盗走八个电某塔横担,共盗窃三十二个电某塔横担。所得赃物由赵某、杨某卖掉。经鉴定:电某局仓库被某的电某塔横担价值1612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岳××证实:我在确山县电某实业安某分公司工作。2011年六七月份我们公司被某过。被某的是钢制杆塔的横担,被某过几次不清楚,但是一共被某了三十二个横担。被某的横担在仓库院内的空地上堆放着,每八个用铁丝穿成一串,现在院里还剩的有这种横担。被某横担是热镀锌钢板。横担是线杆上托导线和固定导线用的,形状是梭型,一端大,一端小,上面有固定导线的孔,长度是0.9米,每个重48公斤,是今年4月底从河南昌泰电某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准备10月份用,这些设备是省公司配发的用于城网改造工程,没有发票。横担和钢制杆塔的价值一样,都是论吨计算的,每吨价值10500元,被某三十二个横担总价值16128元。

2、被某人赵某供述:2011年7月连续四天凌晨一点左右,我和姚某、杨某去假日酒店南边的电某仓库偷过三十二个电某杆上用的铁架子,这种铁架子是银色的,一头大一头小,上面有穿螺丝用的孔。每次都是杨某把我和姚某送到地方后他就回家,等我们两人把铁架子偷出来后给他打电某过来接我们。我们每次偷8个铁架子,在天亮的时候我和杨某去王某的废品收购部卖的,我记得这三十二个铁架子卖了八九百块钱,这钱我们三人平分了。

3、被某人杨某供述:2011年七八月份连续四天夜里12点多,我和赵某、姚某在假日酒店南边的电某仓库偷过电某杆上面的铁架子,每次都是赵某、姚某把东西偷出院子后,赵某给我打电某去接的他们,我记得偷的铁架子都是一样的,一天偷八个,总共偷了三十二个。卖铁架子的地方还是金山大道南头路东的废品收购部,每次偷了之后都是在天亮的时候去卖的,赵某让我在外面等着,他自己进去卖的。我记得总共分给我了80块钱。

4、被某人姚某供述:2011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1点左右,杨某骑他的三轮车送我和赵某去了假日酒店南边的电某公司仓库,这个地方是赵某踩的点。杨某把我们送到这个仓库院子南边,他就折回去了。我和赵某从这个仓库院子南边的铁栅栏缺口处钻进院子里面。在院内东西路南侧堆放着一大堆银色铁架子处,我们偷了八个一样的一头大、一头小的铁架子,我们把这些铁架子转到西院墙外边后,赵某给杨某打电某让他过来接的我们。天亮时赵某和杨某一块去卖的铁架子,我分了一二百元钱。之后连续三天夜里,我和赵某、杨某又去了电某仓库,还是用同样的方法每次偷八个同样的铁架子,天亮时赵某和杨某一块去卖的铁架子,回来后分给我一二百元钱。

5、指认现场笔录、照某证实了被某人赵某、杨某、姚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此次被某32个电某塔横担价值16128元。

十三、2011年8月2日凌晨,被某人赵某、姚某、杨某窜到龙通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盗走四十二块堆放在门卫室门口的锤某。后由赵某、杨某将赃物卖掉。经鉴定,龙通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被某的锤某价格为67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证实:我在驻马店市龙通耐磨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8月5日上午,我们厂的袁某×发现放在门前的锤某不见了,袁某×就给我说了,我到门卫室看监控,发现有人在门卫的门前拿锤某在来回的走动,于是我就报警了。锤某在我厂的门卫室门前放着,丢了四十二块,每块10公斤,共计420公斤,价值6720元。锤某是一个长方形的上面有个圆形。

2、证实袁某×证实:我在驻马店市龙通耐磨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8月5日,我发现我公司一个月前堆入到公司大门内保安某门外的一批锤某不见了,我就让公司的员工曹某问是怎么回事,之后曹某给我说她通过调阅监控录像发现这批锤某被某了。一共被某了四十二个锤某。这是我们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发货时剩下的。锤某的一端是长方形,另一端是半圆形,半圆形的一端中间有个孔,每个锤某重量是10公斤。这种锤某是论吨卖的,每吨的成本价是14000元,被某锤某的价值是5880元。公司有一个看大门的老头叫张某乙,就住在保安某。

3、证人张某乙证实:2011年8月5日上午,公司的老板袁某×问我放在公司门卫室外面的铁锤某见了,这时我才知道公司被某了。通过看公司的监控我知道那些铁锤某在2011年8月1日夜晚至8月2日凌晨这段时间被某的。一共被某了四十二块铁锤。2011年1日18时30分公司正常下班,我在门岗值班时发现铁锤某在门卫室的门外面堆放着。公司的人都下班走完后,我把公司的大门关上。当天晚上由于天下着大雨,我怕门岗外面的大灯淋炸了,我就把大灯关了。晚上7点多左右,我吃完晚饭后,我就在门卫室内我休息的地方看电某,一直看到夜晚11点多我才睡觉,在看电某期间我也没听到门卫室外面有什么动静。下班之后就没有人再叫我开过公司的大门,大门也没破坏的痕迹。被某铁锤某块10公斤,都是给水泥厂专门做的,一共被某四十二块。大概价值七千元钱左右。铁锤某盗前在紧靠公司门卫室的门外面堆放着。

4、被某人赵某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一两点,我和姚某、杨某在金山面业对面的铸铁厂保卫室门口偷了四十二个铁块。天亮时我和杨某去王某废品收购部卖的铁块,卖了500多块钱。这钱分给杨某150元钱,剩下的我和姚某平分了。

5、被某人杨某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12点多,我送赵某、姚某去了金山大道南段路西的一个铸铁厂,我把他们两人送到这个厂门前的路口后就回家了。他们两人偷了四十多块一样的铁块,赵某给我打电某后我去接的他们。天亮的时候我和赵某一块去的那家废品收购部,卖铁的时候我废品收购部外面等着,赵某自己进去卖的铁,这次分给我了四五十块钱。

6、被某人姚某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着雨的夜里,杨某骑着三轮车送我和赵某去了金山大道南段路西的龙通耐磨材料厂,杨某把我们送到龙通耐磨材料厂路口后就回家了,我和赵某从门卫室北边的车棚处翻进院里,在门卫室门口偷了四十多块、每块重20斤左右的铁块。我们把铁块转到院墙外面后,赵某给杨某打电某过来接的我们。天亮时,赵某和杨某去卖的铁块。我分了二三百元钱。

7、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证人曹某向公安某关报案的情况。

8、驻马店市龙通耐磨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据报价单载明了被某锤某型号1214,材质为高铬复合,价格16000元/吨。(侦查三卷322页)

9、指认现场笔录、照某证实了被某人赵某、杨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10、龙通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监控录像证实了2011年8月2日凌晨锺头被某的情况。

11、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此次被某42块锤某价值6720元。

十四、2011年8月份,被某人赵某、姚某、杨某多次在夜里窜到龙通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盗窃生产中的半成品“浇道”,后赵某、杨某将赃物卖给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案发后,侦查员在王某的废品收购部找到十二块浇道,重500千克。经鉴定,十二块浇道价值3000元。赃物现已追回,发还被某单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证实:我在龙通公司工作。在锤某被某几天后,发现车间内的沟槽衬板和车间外堆放的浇道被某了,因为被某的数量我们也不清楚,就没有报警。“浇道”是我们的行话,就是往磨具内倒钢水后,留着磨具外的一部分钢水凝固后的东西,这些浇道都是长方体钢柱粘连在一块的,没有固定形状,外表沾有少量的白色石英砂。浇道中的长方体钢柱一般每根重17千克,每个浇道的重量根据粘连的钢柱多少,重量不一样。浇道的成分和我们的产品成分是一样的,都是多元合金钢,浇道的价值要高于普通的钢材,每吨的价值在7000元左右。因为我们公司的产品生产后都是按重量出售的,有时候生产的多就存放着,浇道是在车间外的空地放堆放着。

2、被某人赵某供述:接下来的一段的时间,每隔两三天的凌晨一二点钟,我和姚某、杨某又去那个铁厂(金山面业对面)五六次,都是偷的外表粘有沙子的废铁,一次偷五六百斤,总共偷的废铁有三四千斤,每次都是在天亮的时候我和杨某去王某的收购部卖的,我记得好像是卖了五六千块钱。这钱我和姚某分的多,给杨某分的少。

3、被某人杨某供述:之后的一段时间,我们每隔两三天就去一趟这个铸铁厂,大概去了三四趟,我把赵某、姚某送到厂门前的路口后就回家。他们两人偷的都是外表粘着沙子、摸着扎手的铁块,每次偷多少块我现在也记不住了,都是在天亮的时候我和赵某一块去的那家废品收购部卖的,卖东西的时候还是我在收购部外面等着赵某,我记得每次分给我四五十块钱。

4、被某人姚某供述:之后的一段时间,大概有六七天的凌晨一点钟左右,我和赵某、杨某又去过龙通耐磨材料厂,杨某把我们送到龙通耐磨材料厂路口后就回家了。我和赵某从南院墙西头翻进厂区的,我们两人在车间北边和西边空地上偷过表面粘有沙子的铁块,每次我们偷十块左右,总共偷的有六七十块粘有沙子的铁块。每次都是天亮时,赵某和杨某一块去卖的铁块,每次我都分二三百元钱。

5、驻马店市龙通耐磨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材质报告载明:浇道是辅助浇出产成品的物品,是浇出产成品的必要工序,浇铸完成后,浇道和产成品连为一体,需要切某分离,浇道可以在下次生产中作为原材料再次使用,浇道和产成品的材质相同。

6、指认现场笔录、照某证实了被某人赵某、杨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7、确山县公安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被某人供述均不一致,购赃的王某供述其所购买的赃物铁块均被某案人员搜某出,且龙通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不能提供被某浇道的详细数量,确山县公安某只对从王某处搜某的十二块浇道进行了价格评估。

8、辨认笔录、照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证人曹某对从王某废品收购部搜某出的铁块进行辨认后,指出表面粘有白色石英砂的铁块就是龙通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半成品浇道。十二块浇道已发还给曹某。

9、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此次被某浇道十二块价值3000元。

十五、2011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某人赵某、姚某、杨某窜至龙通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盗走十二块沟槽衬板,后赵某、杨某将所盗赃物卖至王某的废品收购部。案发后侦查员在王某的废品收购部找到十二块沟槽衬板,总重量为504千克。经鉴定,十二块沟槽衬板价值4284元。赃物现已追回,发还被某单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证实:我在龙通公司工作。在锤某被某后过了几天,发现车间内的沟槽衬板和车间外堆放的浇道被某。沟槽衬板是水泥厂磨水泥用的,材质是多元合金钢,一面是大波浪形,另一面是弧形,每块重42千克,每吨的价格是8500元。因为我们公司的产品生产后都是按重量出售的,有时候生产的多就存放着,我们只是发现沟槽衬板看着少了,说不清楚具体被某了多少。沟槽衬板在我们车间内南墙根处放着。

2、被某人赵某供述:2011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一二点钟,我和姚某、杨某最后一次去铸铁厂偷铁,这次是在车间里偷的大铁块,每块都有好几十斤重,大概偷的有十几块。天亮的时候我和杨某一块去王某的收购部卖的铁块,好像是卖了1000块钱左右,这钱我和姚某分的多些,给杨某分的少些。

3、被某人杨某供述:2011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里12点多,我和赵某、姚某最后一次去那家铸铁厂偷铁,我还是把赵某、姚某送到厂门前路口后回家,他们偷出来东西给我联系去接他们,这次他们偷的是形状一样的每块重好几十斤的铁块,好像偷了十几块。天亮的时候,我和赵某还是去的那家废品收购部卖的铁,我记得这次分给我了五六十块钱。

4、被某人姚某供述:2011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凌晨一点钟左右,我和赵某、杨某最后一次去龙通耐磨材料厂,杨某把我们送到龙通耐磨材料厂路口后就回家了。我和赵某从南院墙挨着一根电某杆的地方翻进院里,之后又从窗户处翻到车间里,偷了十几块一面是波浪形,中间有个孔的铁块。我们两人把铁块搬到院墙外面后,赵某给杨某打电某过来接我们。天亮时,赵某和杨某一块去卖的铁块,我分二三百元钱。

5、驻马店市龙通耐磨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报价单载明:被某沟槽衬板型号3.2m×13,材质:多元合金钢,价格8500元/吨。

6、指认现场笔录、照某证实了被某人赵某、杨某、姚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7、辨认笔录、照某、发还物品清单载明:证人曹某对从被某人王某废品收购部搜某出的铁块进行辨认后,指出一面是波浪形、一面是弧形的铁块就是龙通公司生产的沟槽衬板。十二块沟槽衬板已发还给曹某。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某沟槽衬板十二块价值4284元。

十六、2011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某人赵某、姚某、杨某窜到华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盗走三台电某机。后由赵某、杨某将所盗电某机卖掉。经鉴定:华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某电某机价值128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陶××证实:我是华顺生物有限公司的保管员。我们公司已停产了,被某了三台电某,还有四根30米长的电某线,一共有120米。有一个3.2的电某是锅炉房抽水的,还有一个3.0的电某是车间输速机上的,另外一个是封口机上的电某,型号是多少我不清楚,封口机的型号是B.SF.F25。3.2和3.0的电某是2007年六七月份在驻马店驿春市场买的,分别为700多元和500多元,封口机上的电某大概是600元。被某的电某线是2007年六七月份在驻马店驿春市场买的。

2、被某人赵某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一二点钟,我和姚某从杨某家走路去了姚某东面饼干厂南边的那个厂。我们在这个厂西边的锅炉房卸了一台大电某、在南边的车间卸了两台小电某,还在南边车间偷了一辆小轮的平板车。我和姚某把电某和小推车从西墙转到院外面后,我给杨某打电某让他开着三轮车过来接的我们。天亮时我和杨某一块去王某的废品收购铺卖的三个电某。我记得卖了400多块钱,给杨某分了100块钱,剩下的我和姚某平分了。那个小轮平板车还在杨某家放着。这次我和姚某是从杨某家走路去的,去之前我已经给杨某说过要去他们庄东边偷东西,等我们偷出来东西后给他电某让他过来接我们。

3、被某人杨某供述: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凌晨一点多钟,赵某、姚某走路去姚某东边饼干厂南边的一个厂偷了一个大电某机、两个小电某机和一个小轮车。他们偷了之后,赵某给我打电某去接的他们。还是在天亮的时候我和赵某一块去金山大道南头路东的废品收购部卖的电某机,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赵某给我了五六十块钱。

4、被某人姚某供述:杨某家往东走饼干厂南边的一个院子,当时这个院子里堆着很多铁箱子。2011年六七月份的时候,我和赵某、杨某偷了一次这个院子,是赵某踩的点。我们从杨某家出发坐着杨某的三轮车在饼干厂西边下的车。我和赵某是从院子的西墙翻进去的,我们在锅炉房里卸下来一个大电某,还在锅炉房南边的一个仓库中卸了两个小电某和一个平板的铁制小推车。赵某和杨某去卖的那三个电某,小推车没卖,现在可能还在杨某家放着。我们偷高架桥下面的砖厂时就是用这个小推车拉走的那个机器。这次我分了100块钱。

5、指认现场笔录、照某证实了被某人赵某、杨某、姚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此次被某3.2KW电某机价值644元,3.0KW电某机价值644元。

十七、2011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一点多钟,被某人赵某、姚某、杨某窜到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院内,盗走一台报废的水泥搅拌机上的减速机。后由赵某、杨某将该减速机卖掉。经鉴定:该减速机价值2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证实:我在确山县兴隆新型高效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我们厂放在高架桥下面的一个坏减速机被某了,当时想着一个坏机器也没啥价值了,我就没有报警。

2、被某人赵某供述:2011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一点左右,我和姚某、杨某三人开着杨某的电某三轮车拉着之前我们偷的那个平板小轮车去确山县X路X路高架桥下面一个砖厂偷了一个机器。我们是从砖厂的正门进去的,这个机器在高架桥下面放着,我们把这个机器放着小推车上拉走的。天亮的时候我和杨某一块去的王某的废品回收部卖的这个机器,我记得是卖了300多块钱,这钱我们三人平分了。

3、被某人杨某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一点多,我和赵某、姚某一块去泌阳路X路高架桥下面的兴隆砖厂偷了一个机器,这个机器当时就在高架桥下面放着,我们三人把这个机器抬上三轮车就拉走了。天亮的时候我和赵某一块还是去的那家废品回收部卖的这个机器,卖东西时我在外面等着赵某,等赵某出来后他给我了四十块钱。

4、被某人姚某供述:泌阳路X路高架桥下面的水泥砖厂,这个厂是赵某踩的点,2011年七八月份的时候,我和赵某、杨某一块去这个厂偷了一次。我们从杨某家出发,坐着杨某的三轮车去这个厂偷了一个机器,这个机器放在高架桥下面,我也不知道这个机器是干什么用的,有400多斤重。我们是从这个厂的大门口进去直接把这个机器拉走的。天亮的时候赵某和杨某去卖的机器,我分了一二百元钱。

5、兴隆新型高效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的与被某减速机型号相同的减速机照某。

6、指认现场笔录、照某证实了被某人赵某、杨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此次被某减速机价值280元。

十八、2011年六月份以来,被某人王某多次从被某人赵某手中收购赵某等人盗窃的赃物,王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却予以多次购买。2011年9月28日凌晨1时,确山县公安某侦查员在确山县X区金山大道巡逻时,发现赵某、姚某、杨某三人骑一辆电某三轮车,形迹可疑,遂对三被某人进行盘查,被某人赵某、姚某、杨某供述了三人多次在确山县X区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邵××证实:我丈夫叫王某,在确山县X区盛丰粮油加工厂院内经营废品收购部。我家的废品收购部平时都是王某经营,我只负责做饭,照某小孩。我只知道收的有废铁,都是王某收的,详细情况不清楚。到我家卖铁的人多了,我也不参与,对卖铁人的情况不了解。有天亮时就来卖铁的,这种情况少,我起的晚,都是王某收的货。

2、被某人王某供述:第一次到我这里卖废铁的是两个人,除了那个30多岁的男子之外还有60多岁的老头。这是2011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五六点钟的事,那个30多岁的男子给我打电某说是卖废铁,我就把大门打开了。开门之后那个30多岁的男子骑着三轮车,一个老头在后面跟着进了院,从三轮车上搬下来铁过磅。这次他们卖的铁是四方形铁块、上面有螺丝眼,我记得重量是七百多斤,我给他们了一千块钱左右,接钱的是那个30多岁的男子,然后他们就走了。在第一次过了五六天之后的一天早上五六点钟,那个30多岁的男子又给我打电某说卖东西,我把大门打开之后,那个30多岁的男子自己骑着三轮车进来了,他给我说这次卖铁和电某,然后他就把两个铁块和3个电某搬了下来,铁块还是上次那种四方形铁块,一块重约四五斤。3个电某中有一个大的是铜芯的,重约120斤,两个小电某是铝芯的,每个重约20斤。铜芯电某我是按2.4元一斤收的,铝芯电某是按1.5元一斤收的,这次我付给他500多元钱,他拿了钱之后就走了。2011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五六点钟,那个30多岁的男的又给我打电某说卖东西。我给他开门后,他还是自己骑以前的三轮车过来卸的铁,这次的铁中有一个小挖掘机的挖钩还有一些废铁块。挖掘机挖钩和废铁是一块称的,这次重400多斤,我付给他500多元钱,他接钱之后就走了。8月下旬的一天早上五六点钟,那个30多岁的男的给我打电某说卖铁,我起床开门让他进来。他骑的那辆电某三轮车。这次的铁形状不规某,表面摸着扎手,我记得是400多斤,还有四方块的中间带螺丝眼的,有三块,有100多斤重。还是按1.4元一斤,我付给他800多元钱。2011年9月X号左右的一天早上五六点钟,还是他给我打的电某,我把大门打开之后让他进来,他仍然骑的是那一辆电某三轮车,卖的铁还是那种不规某形状、表面摸着扎手的废铁,我记得这次称的是700多斤,还是按1.4元一斤的价钱,我给他1000多块钱,他拿了钱之后就走了。卖赃物的就他们两个人,那个30多岁的男的和一个老头。他们骑的是一辆银灰色的电某三轮车,车厢上有一个绿色的塑料棚子。这个30多岁的男的还在2011年8月下旬介绍他的老表卖给我一辆破红色摩托三轮车,也没发票和手续,给我一份购车协议书。我收购的铁和电某有一部分铁我已经随其它铁卖到舞钢了,还剩一部分铁在我的院子里放着。铜芯电某我卖到什么地方现在我也记不住了,那两个铝芯电某已经被某砸烂随废铁卖了。前两次那个30多岁的男子去我那里卖东西时我没有问过这些东西的来源。我记得好像是第三次或第四次的时候我问过他一次这些东西是怎么来的,他给我说的是他在工地上打工,老板欠工钱不给,他就偷着拉工地上的铁卖。我收东西没有登记记录。他们去卖东西的时候都是早上五六点钟,我家人还没起床,都是我一个人收的,没有其他人知道。在我家搜某出的那三个电某,有一个是我第二次收那个30多岁男子的,另两个想不起来收的谁的了。我收的铁一部分卖到舞钢了,还剩一部分在我院子里放着。铜芯电某记不住卖哪了,那两个铝芯电某砸烂后随废铁卖了。

3、被某人赵某供述:我偷的东西都卖给王某板了,还有一砖瓦厂门口一家收破烂的。老板叫王某,他在中医院东面开一家废品收购店。我跟王某之前不认识,我是给别人打工去他那里卖东西时知道的,我当时要了王某的名片。我是从2011年六月份开始卖给王某我偷的铁、铜芯拨皮电某线、电某等物品的。我和杨某骑着杨某的电某三轮车带到王某的废品收购站卖的他的,每次都是早上5点多钟。我总共卖给王某大概几十次,每次卖的价格不一样,有多又少的,多的上千元,少的几百元。大概卖的有两三万元钱。我们第一次卖给王某铁时王某啥也没有说。当我第二次5点多去他废品部卖东西时,王某对我说:“以后不要偷了,人太多,不安某”。我给他说没有事。后来我卖给他电某线和电某时,王某给我说以后别偷这些东西了,这些东西查得严,不安某,查到了大家都不好过。我说以后不偷这了,然后他收着我们偷的电某和电某线了。后来我们再偷的也都卖给他了。每次去王某收购部都是用杨某的电某三轮车当交通工具。我们从杨某家走时,我给王某打电某让他把大门打开等着我们。每次卖给王某东西的时候都只有王某在场。我总共卖给他了有九个电某,铜的一斤两块二,铝的一斤一块五。拨完皮的电某线175斤,25元一斤。铁卖给他的有一万多斤。

4、被某人杨某供述:除了我和安某偷的那次卖给郭某了,其它那么多次都是卖给金山大道南段路东盛丰油脂厂辽内的废品收购部了。第一次偷隆盛钙粉厂后我和赵某、姚某一块去的那家废品收购部卖的铁,后来都是我和赵某一块去卖的赃物,除了第一次我和姚某进了收购部之外,后来都是赵某自己进收购部里面卖的赃物,我在外面等着。因为赵某说收购部的老板不让去那么多人,恐怕有人发现了。我们销赃时是在路上走着时,赵某就给收购部老板打电某,让他把门打开等着我们。我们每次都是夜里偷了东西后,早上5点左右人很少的时候把东西卖给他,次次都是如此。

5、被某人姚某供述:我们盗窃来的东西都卖到金山大道南头路东的盛丰粮油加工厂院内的废品收购部了。那次我们在铁路变电某偷的东西,杨某也带着我卖到那个地方。赵某介绍我去这个废品收购部卖过一个破三轮车。都是赵某和杨某他们去卖的东西,都是赵某分的钱,也不知这些钱是否是平分的,他给我多少我就要多少。我总共分有一万元左右。

6、搜某、搜某笔录、照某、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某人王某的带领指认下,公安某关侦查员于2011年10月11日10时40分至50分,从王某位于确山县X区盛丰粮油加工厂院内经营废品收购部搜某出表面有白色砂粒的铁块十二块,重500千克,九块样式统一的铁块,重378千克,三块样式统一的铁块,重126千克,二台7.5千瓦的电某机,一台4千瓦的电某机。这些物品都已被某押。

7、辨认笔录、照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曹某对从王某废品收购部搜某出的铁块进行辨认后,指出一面是波浪形、一面是弧形的铁块就是龙通公司生产的沟槽衬板;表面粘有白色石英砂的铁块就是龙通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半成品浇道。12块浇道和12块沟槽衬板已发还给曹某。

8、辨认笔录、照某、说明证实了被某人赵某、杨某对被某人王某的辨认情况;被某人王某对被某人姚某、杨某、赵某的辨认情况。

9、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侦查员在确山县X区金山大道巡逻时发现三名骑一辆电某三轮车的男子形迹可疑,侦查员遂对该三名男子进行盘查。经盘查,被某人赵某、姚某、杨某三人供述了多次在确山县X区盗窃的犯罪事实。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从王某收购部收出的三台电某机总价值2144元。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照某证实了公安某关从被某人杨某处扣押一辆电某三轮车的情况。

2、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因确山县公安某委托评估的涉案阀门、锤某、洗衣机、VCD等物品缺少规某、型号、产地、购置时间,故无法鉴定。

3、辨认笔录、照某、说明证实了被某人赵某、姚某对同伙安某的辨认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某人赵某、杨某、姚某、胡某、安某、郭某、王某的到案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某人赵某、杨某、姚某、胡某、安某、郭某、王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武某铁路运输法院(2001)武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某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3日被某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2005)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某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某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河南省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某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某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本院(1996)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某人姚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6年12月29日被某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本院(2004)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某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日被某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本院(2006)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某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3日被某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本院(201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某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某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综上,被某人赵某参与盗窃1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5072元,属数额巨大;被某人杨某参与盗窃1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9756元,属数额巨大;被某人姚某参与盗窃9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5595元,属数额巨大;被某人胡某参与盗窃8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2462元,属数额较大;被某人安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901元,属数额较大;被某人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数额为7747元;被某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多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某人安某主动退赃1900元,并缴纳罚金2100元;被某人郭某主动退赃7747元,并缴纳罚金10000元;被某人王某主动缴纳罚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某人赵某、杨某、姚某、胡某、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某人赵某、杨某、姚某盗窃数额巨大,被某人胡某、安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上述五被某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某人郭某、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运输、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某人赵某、杨某、姚某、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某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某人赵某、杨某、姚某因形迹可疑被某查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被某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被某人安某、郭某、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某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某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

二、被某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三、被某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四、被某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五、被某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六、被某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七、被某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八、追缴的赃款9647元(被某人郭某退7747元、安某退1900元)发还各被某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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