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8年3月19日出某。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某。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许某及辩护人王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下午,徐某、张某某在本市X区X路小学南80米蔚雅文化用品商行门前搞创建检查时,与被告人王某乙、许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许某分别持凳子砸徐某,徐某、张某某也持凳子予以抵挡,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害人系酒后野蛮执法而引发双方冲突,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王某乙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完全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酒后野蛮执法并先动手而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许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完全谅解;3、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下午,徐某、张某某在本市X区X路小学南80米蔚雅文化用品商行门前搞创建检查时,与被告人王某乙、许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许某分别持凳子砸徐某,徐某、张某某也持凳子予以抵挡,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庭审前,被害人徐某与王某乙、许某自愿达成和解,王某乙、许某对徐某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共x元),该款已实际履行完毕,徐某对王某乙、许某予以谅解,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王某乙、许某不予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许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张某某、苗某、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某的出某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撤诉申请、谅解书、收条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乙、许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许某予以从轻处罚,对王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初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系自首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