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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7月26日出某。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和马XX(已判刑)与自由空间电玩城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便打电话纠集王X、来XX、莫XX(均已判决)等人到自由空间电玩城说事,马XX、王某乙、莫XX、王X、来XX等人到达三楼电玩城后,先砸电玩城窗户、游戏机,后在电玩城门口殴打电玩城工作人员姚XX、郭X、郜XX,在殴打过程中,莫XX持刀将姚XX、郭X、郜XX刺伤。经鉴定,姚XX的伤情为重伤,郭某伤情为轻伤,郜XX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有打电话叫人,在打架的过程中其并未动手打人。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悔改,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姚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家庭极度困难,而其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和马XX(已判刑)与自由空间电玩城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便打电话纠集王X、来XX、莫XX(均已判决)等人到自由空间电玩城说事,马XX、王某乙、莫XX、王X、来XX等人到达三楼电玩城后,先砸电玩城窗户、游戏机,后在电玩城门口殴打电玩城工作人员姚XX、郭X、郜XX,在殴打过程中,莫XX持刀将姚XX、郭X、郜XX刺伤。经鉴定,姚XX的伤情为重伤,郭某伤情为轻伤,郜X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姚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与姚XX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代其赔偿姚XX一万元,姚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对王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和马XX到九都路的自由空间电玩城玩游戏,其先进到游戏厅,因店里人说检查要关门,与他们发生争吵,店里的人动手打其的脸,其下楼和马XX说其挨打了,要找店里的人说事,让店里的人赔钱,说着其就给王X、莫XX打电话,让他们带人来帮其出某(指打店里的人)。一会儿王XX、莫XX、来XX和一个叫毛某人就来了,其领着他们去游戏厅找他们,见没有人就用店里的凳子砸窗户、游戏机,砸了一阵后,就出某,走到游戏厅门口,看到和其发生矛盾的人就上去打,莫XX拿刀捅了几个人,其他人都是拳打脚踢,其用拳打了一个头发较短的人,莫XX用刀放在他的脸上,逼着他去找领导,后有人喊警察来了,其和莫XX就跑了。

2、证人莫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1日晚,其接到马XX的电话说是在游戏厅被人打了,就和来XX一块到了游戏厅,见到王某乙、马XX。王某乙对其说游戏厅的人打他,其就和马XX、王某乙、来XX、王XX及几个不认识的人到游戏厅找打王某乙的人,在游戏厅东门口找到几个人,他们就打了起来,其也动手打了游戏厅的人几拳,跺了几脚,正打着警察来了,其就跑了。当时其穿着白色毛某。

3、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1日晚,其和王某乙酒后去长江西路的“自由空间游乐城”玩游戏,王某乙与游戏厅的三四个人发生争吵。其过去劝解,说着说着,游戏厅里的人就动手打其和王某乙,其夺路跑下楼,在楼门口等王某乙,过了一会儿,王某乙也下楼了,肿着脸,王某乙说打过电话给涛涛了,让其再问问涛涛带人来没,其又给莫XX打了电话。过了一会,涛涛、毛某、明明、丹丹和两个其不认识的男孩就过来了。他们又到游戏厅,用椅子砸机器,见到游戏厅的工作人员后,双方就打了起来。后被赶到的民警带到派出某。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1日22时许,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让其去帮忙,随后就打的过去了,在“自由空间”楼下看见了王某乙和马XX,大约过了两三分钟,又过来三个人。随后他们就上去找打王某乙的人,没找到,就开始拿凳子砸游戏机。大约砸了五六台,他们开始下楼,在“海螺网吧”门口碰上了打王某乙的人,于是双方打了起来。其走在最后面,到门口,王某乙等人已和对方动起手来,对方冲过来一个人,手持木棍,朝其背后打了两棍,其也打了他两下。后警察就来了,其和丹丹、马XX被民警抓了。

5、证人来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1日19时许,其和朋友吃饭,喝了大约七八两白酒,晚上10点左右,其把一个朋友送回家,自己开始迷糊起来,酒劲儿上来了,在中泰家园坐出某车,当时也记不清去了什么地方,后来记着在游戏厅被人抓了,坐上警车来到派出某。

6、被害人姚XX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31日晚上,马XX和一个男的,因为玩游戏机和他们的人发生纠纷,二人走后,他就去旁边的“海螺网吧”上网去了,过了一会儿,其听说来了几个拿着钢管和刀的男的,正在电子游戏厅砸游戏机,就赶紧从网吧出某,正好和从游戏厅出某的几个男的脸对脸,马XX手里掂了一个凳子,看见其,指着其说就是他,接着就用凳子朝其头上砸了一凳子,另外一个男子朝其腰部捅了一刀,其被打倒在地,这时对方有人拿钢管,有人拳打脚踢乱打一气。

7、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08年10月31日晚上电玩城下班后,其在旁边的网吧上网,这时,听说有人在电玩城闹事,就和郜XX、贾XX去看看咋回事,到电玩城后看见有两个孩子在和姚XX争吵纠缠,便劝他俩走,他俩不走,其中一人还上来揪住姚XX的衣领,他们把俩人推出某玩城,就又回去上网了,刚到网吧几分钟就听网吧的人说,来了好多人在电玩城砸游戏机,其和姚XX、郜XX、贾XX就朝电玩城去,刚出某,就和那群人碰见了,其走在最后面,就赶快向前跑,到跟前就看到姚XX已经被打倒在地上,几个人围着他在打,并有一个穿白色衣服和黑色上衣的人手里各拿着一把刀,其上前拉他们,其中穿白上衣的人用刀将其腹部捅伤,穿黑色上衣的人用刀将其脖子捅伤,听有个叫马XX的孩子叫他“康哥”。这时也不知道马XX用什么打了他头部一下,其身上都是血,当时其是背靠墙站着,他们几个人还想打他,其不知被什么人一拉,给拉走了,就去了第二中医院了。

8、被害人郜XX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31日晚,其和姚XX、郭X、贾XX把在电玩城闹事的两个男的赶走后,就把电玩城的西门关住了,没过一会儿就来了八、九个男的,其看到有几个人手里拿着钢管、刀,那几个人冲上来就打,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刀架到其脸上,让其带着去找领导,这时郭X、贾XX、姚XX他们已经被打了,郭X被挤到墙角,他们围着郭X打,后来腰被捅了一刀,姚XX也被他们捅了一刀在腰上,其左脸也被持刀架在其脸上的人划了一刀。

9、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1日晚,其打工的电玩城停业休息,就跟郭X、姚XX、郜XX四人到旁边的网吧上网,后听网吧的人说,有人到电玩城闹事,四人便朝电玩城走,正好碰见从电玩城出某的一群年轻人,那群人有的拿刀子、有的拿钢管,还有的拿着店里的凳子,其中有人指着他们当中的人说,就是他,然后就不分青红皂白的打,他们拉住在最后面的郭X便打,还把姚XX拉上去打。其被他们拿铁棒朝后腰部打了两棒,还有一个拿刀的要捅他,被其挡开。

10、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出某吧门就看到姚XX一手捂着头,一手捂住肚子,歪在一边地上,他的正对面一个穿白色T恤或毛某的男青年手中拿着一把刀,正转身往游戏厅那边打斗的人群中冲,当时场面比较混乱,也看不清谁打了谁,好像有两三个人手中拿着刀,有人拿凳子。

11、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刚到网吧,就听见游戏厅里传来砸东西的声音,就从网吧出某,到东边玻璃门门口时正好遇到马XX一伙,大约十几个人,当时其刚到网吧的楼梯口,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短头发,个子不高的男青年冲上来抓住其衣领,右手拿着一把刀往其身上捅,其用力把他推开,没被伤到。

1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和马XX是案发当天在电玩城挑起事端的人,王某乙当晚穿黑色夹克,莫XX是当晚穿白上衣,持黑刀柄用刀将姚XX、郭X、郜XX捅伤的人,来XX也在案发现场参与殴斗。

13、活体伤情鉴定书证实,(1)姚XX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3)郜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4、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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