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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涧西区X路重庆鲜面条铺门口,见被害人陈某放在门口的白色长跑王某乙动车未锁大锁,遂掏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车车把锁撬开将车盗走,次日将该车以5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1825元。

2011年3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南10米袭人花坊门口,见被害人李某的墨绿色森地电动车放在门口,且钥匙在车锁上插着,遂将该车盗走,次日将该车以400元价格销赃。该森地车为被害人李某于2008年购买的二手车,购买价为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王某乙盗窃情况说明,陈某购买电动车的有关票据,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师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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