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7月16日14时5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陕x号收割机沿甘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X街村时驶入左道,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甘x号客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x元,要求被告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任某某于2010年8月5日前付给原告赵某锋汽车修理费x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