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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甘某某、南宁市平乐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

原告陆某某(曾用名陆X)。

委托代理人李某宜,法严(略)事务所(略)。

被告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南宁市平乐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X号(南宁市X路X公里处南宁市平乐水泥厂内)。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源华,万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金湖路X-X号东方曼哈顿F13。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南宁市平乐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元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宜,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南宁市平乐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源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陆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焘。2010年1月19日10时,马某焘靠右行走在从甘某方向往伏罗屯的村道上,在该村道1KM处,被驶往甘某方向途经该地的被告甘某某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体左侧刮倒并卷入车底,继而被该车的左后轮碾压头部致当场死亡。同日,被告甘某某支付x元丧葬费给原告。2010年3月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事故地段两侧均有房屋,视线不良,随时都有村民行走出入,因此,通行车辆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缓慢行驶,特别是车体较宽的货车。但被告甘某某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途经该地段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导致发生碾压在路边行走的马某焘死亡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上的严重伤害,该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2、被告甘某某、被告南宁市平乐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x元,扣除被告甘某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马某某、陆某某系马某焘父母,是本案适格原告;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甘某某承认原告马某某、陆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请求被告甘某某赔偿x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于原告的儿子马某焘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有监护人或管理、保护的职责人带领。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马某焘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甘某某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和承担责任能力等具体情节确定。由于马某焘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着重大过错责任,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诸多因素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期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原告的合法诉请赔偿金额未超过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市平乐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马某某、陆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楚说明了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甘某某是正常行驶车辆过程中左后轮碾压马某焘致其死亡,从事故过程分析驾驶人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明显超出国家标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认原告马某某、陆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丧葬费x元属重复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某某已支付x元丧葬费,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该事实,故原告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受害人马某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任由马某焘在道路上行走,具有严重过错,也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财产损失依据是什么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宁市平乐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甘某某。被告南宁市平乐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南宁市平乐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均承认原告马某某、陆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左后轮碾压在道路上通行的受害人马某焘,造成马某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甘某某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甘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其预先支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南宁市平乐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车主,对甘某某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事故地点,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而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马某焘在道路上通行未有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过错相对严重,作用相对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甘某某驾车未注意观察安全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相对轻微,作用相对较小,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甘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甘某某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马某焘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二00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马某焘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作为近亲属的原告马某某、陆某某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据此,本院核定原告马某某、陆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x元,被告甘某某对赔偿不足的部分x元中的30%,即x.4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某某已预先支付的x元,应从中扣除,其已支付的费用超过应承担赔偿的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甘某某、被告南宁市平乐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付原告马某某、陆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陆某某对被告甘某某、被告南宁市平乐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1886元,原告马某某、陆某某负担69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19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2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元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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