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有一煤矿采矿队让原告承包,并让原告先交押金x元,原告交了钱后,被告又不让承包,后陆续退还原告8500元,下欠x元于2008年11月2日出具欠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推再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08年11月2日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同一天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共欠原告x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有一煤矿采矿队让原告承包,原告交给被告押金x元,后被告没让原告承包,先后退还原告8500元,于2008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两份,证明条载明:一、“今欠到现金x元”;二、“今欠到现金7500元”,共计x元。原告经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应予认定原、被告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没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6日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