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
被告蒋某。
原告邹某诉某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原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蒋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一女孩邹某某。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仅一个月,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争吵不休。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更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提起诉某,诉某请求有: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即购买原滩头粮站的价值x元的80平方米的一块住宅地及在广州经营的价值x元的店铺一家全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x元钱给原告;3、女孩邹某某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蒋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经审查后,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证1、2,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系行政职能机构提供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双方共同花费x元购买了原滩头粮站的一块80平方米的住宅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邹某某,现与被告一起在广州生活、学习。2010年被告外出,现在广州经营一家理发店。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9日自愿到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只是近年来因被告独自在外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宣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