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汝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会芳、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持有的汝集建(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土地位于汝阳县X村西边,座北向南,西与贾张运家相邻,东与赵某庆、安某、李某基三家相邻,原有房屋两间已经倒塌,现为一片空地。证载显示:东西宽10.2米,南北长21.3米,使用者为赵某君。该片宅基原系赵某旦于1987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赵某约于2000年从案外人赵某旦处购得该宅基地上两间房屋,后于2007年9月28日办理了汝集建(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12月,汝阳县公安某刘店派出所将原告姓名由赵某君变更为赵某。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李某让牛长海、宋翠莲、刘爱、闫盘用砖将该宅基南面出路完全堵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原告赵某是否系汝集建(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的赵某君。虽然原告赵某的户籍材料与证载赵某君在国土局档案中的材料并不完全相同,但赵某旦母亲崔免陈述的赵某君的个人及家庭情况,与本案原告赵某的个人及家庭情况相符,另外,原告的户口本也能反映其变更名字的情况,加之原告实际持有汝集建(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认定本案原告赵某系汝集建(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的赵某君。原告赵某对该争执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对于原告持有的汝集建(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被告提出的争议土地系其菜地的观点,本院认为,有证据表明该土地原系案外人赵某旦家宅基地,后原告赵某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且已经被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备案,依据我国对于不动产采用登记主义原则的法律规定,被告上述辩解不能对抗原告赵某对涉案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证载土地南北方向,只有长度,没有起算点,无法认定砖石堆在证载土地范围内的观点,通过对现场的勘察可以发现,被告所堆砖石已完全将宅基地南边出路堵塞,实际上已经妨碍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利用,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于原告赵某位于汝阳县X村西边宅基南边的砖石等杂物清理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200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汝阳县公安某户籍载明的赵某与汝集建(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赵某君的个人及家庭成员情况不完全相同。2、上诉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上诉人李某在自己的菜地上种菜合理合法,没有侵犯赵某的宅基地使用权。3、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汝集建(2007)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来源不合法。无论是该土地使用证上的赵某君还是被上诉人赵某,在办理该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都没有得到村X组的同意,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双方争议的土地现在还由上诉人李某在耕种,因此,被上诉人赵某称上诉人李某在其院子里放砖块、楼板是无稽之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赵某辩称:1、李某侵权情况属实。2、赵某持有政府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该土地享有完全的使用权。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持有汝集建(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赵某君,而赵某的户口本上显示其原名为X君。因此,赵某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李某派人用砖石等杂物堵塞赵某的宅基地南边出路,妨害赵某正常通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洪涛
代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