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别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露、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孟某在焦作市蒙牛公司院内与被害人张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孟某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将张眼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无异议,并有证人郭、郝某、身份证明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张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人民陪审员孙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