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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5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2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窜至焦作市X区X路化二厂南门斜对面的焦作农科所农林种子经销部和焦作为民农资经销部,在焦作农科所农林种子经销部盗走现金900元,在焦作为民农资经销部盗走现金1000元和红旗渠香烟二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张某民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杨某乙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牛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份及证明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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