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严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方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贤春,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宦彦峰,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被告朱XX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朱XX、严XX、方XX诉被告朱X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何贤春、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13日,因发现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的三原告诉被告朱XX、上海XX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下称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具有重大关联,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该案未审结,故依法中止本案诉讼。三原告诉被告朱XX、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于2010年8月24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严XX、方XX诉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组一处祖宅(建筑面积约为195.72平方米),为原告朱XX、被告朱XX的父亲朱XX所有。被继承人朱XX于1994年7月3日病故,其妻为杨XX(1988年9月21日亡),双方有一子二女,长子为被告朱XX,二女为原告朱XX,三女为朱XX。朱XX和丈夫方XX于1993年9月26日因车祸双双死亡,遗有一子一女,系原告严XX、方XX。自被继承人朱XX去世后,该房产系其遗留的祖宅,至今未进行析产,故应当为原告朱XX、严XX、方XX及被告朱XX共同共有。然2007年9月5日,因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组动拆迁,被告朱XX与动迁人XX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对被告朱XX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70.17平方米进行补偿,其中包括被继承人朱XX所有且尚未析产分割的系争祖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朱XX、严XX、方XX系合法继承人,对该祖宅享有继承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析产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号内一处祖宅(建筑面积为195.72平方米)。
被告朱XX辩称,其与XX公司签订协议涉及的房屋是父亲留下来的,其一直向XX公司说房屋不是他的,让拆迁公司向有关权利人协商,其并没有侵占。
经审理查明,朱XX、杨XX夫妇生有儿子朱XX(即被告)、女儿朱XX(即原告)、女儿朱XX、女儿朱XX。朱XX于1980年1月14日去世,生前未婚、未生育。杨XX于1988年9月21日去世。朱XX和丈夫方XX于1993年9月26日因车祸死亡,生前生有儿子严XX、女儿方XX(即本案两原告)。朱XX于1994年7月3日病故。杨XX、朱XX生前未立遗嘱,两人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
人民政府于1951年7月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朱XX(户主)名下有座落于原南汇黄某镇XX村的草房一间、瓦房一间。后该些房屋经过翻、扩建(未办理建房手续),最终形成五上五下二层房屋(房屋地址为惠南镇XX组)。
2007年9月5日,因惠南镇XX组动拆迁,被告朱XX与拆迁人XX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涉及的动迁房屋包括了上述五上五下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95.72平方米)。2009年11月4日,本案三原告以被告朱XX与XX公司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涉及了原告等人的共有房屋,在未得到原告等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予以处分,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利益,故诉来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朱XX与XX公司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2、依法分割祖传的建筑面积为195.72平方米房屋。2009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对三原告的上诉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18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朱XX与拆迁人XX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的上述五上五下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95.72平方米),拆迁补偿费(建安重置价)为75,352.20元(人民币,下同),该拆迁补偿费尚在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处。
审理中,原告朱XX对朱XX遗产主张的分割方案为原告朱XX、严XX与方XX、被告朱XX各得三分之一。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籍资料、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讼争房屋的照片、调查笔录、本院(2009)浦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来源于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的朱XX名下的房屋,后虽经翻、扩建,但未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而本案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的确权登记是在朱XX与杨XX结婚登记后,亦即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房屋是朱XX与杨XX的共同财产,故本院确认讼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组的五上五下二层房屋,其所有权人为朱XX。因朱XX已经死亡,故上述房屋属其遗产。因朱XX的配偶杨XX先于朱XX死亡,女儿朱XX先于朱XX死亡且未遗有晚辈直系血亲,女儿朱XX先于朱XX死亡但生有儿子严XX、女儿方XX,严XX、方XX依法可代位继承其母亲朱XX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朱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三原告和被告朱XX。因讼争房屋已被拆迁,故继承人可以分割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朱XX在审理中主张由原告朱XX、严XX与方XX、被告朱XX各得三分之一的遗产,结合本案情况,该分割意见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朱XX在本院进行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在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处的拆迁补偿费75,352.20元为被继承人朱XX的遗产,由原告朱XX分得25,117.40元,由原告严XX、方XX分得25,117.40元,由被告朱XX分得25,117.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0元(原告朱XX、严XX、方XX已预交),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朱XX、严XX、方XX负担1,407元,由被告朱XX负担703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