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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起,被告因做生意之需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0,00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一笔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笔借款的起诉。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金额为420,000元。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三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某出具给原告蔡某的借条,合法有效,三份借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420,000元。

如果被告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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