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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09年3月18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9日、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峻于2009年7月9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诉称,2005年12月3日,原告名下的豫B-x挂X号货车在被告处以30万元的保险金额进行了投保,被告承保的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同时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将保险费已足额交付给了被告。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该豫B-x挂X号货车在运输货物途中行驶至S249线广东韶关段发生了单方肇事的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一死一伤,车辆严重受损。事发后,原告及时进行了报案,被告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但被告未对豫B-x挂X号货车的集装箱损失进行评估且至今未予赔付,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所投保的豫B-x挂X号货车的集装箱损失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理赔权利,但原告起诉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另外,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集装箱在车损范围之内,但是,按原告行驶证上载明的内容可知集装箱不在车辆之列,所以集装箱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日,原告将其豫B-x挂X号货车在被告处以30万元的保险金额投保了营业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2005年12月4日至2006年12月3日。2005年12月20日,原告投保的该豫B-x挂X号货车在运输货物途中行驶至S249线广东韶关段发生了单方肇事的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一死一伤,车辆严重受损。事发后,被告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因被告未对该豫B-x挂X号货车上安装的冷藏箱损失进行评估且未予赔付,故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针对该冷藏箱损失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因原告未交纳诉讼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2009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其所投保的豫B-x挂X号货车上所安装的冷藏箱损失计x元。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五部分组成。其中,关于投保单的新增设备保险一栏中显示为“否”;关于特别约定载明:该车为半挂车辆,头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挂车车架号为x;关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项规定: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保险单上记载:30万元的保险金额是按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还查明,豫B-x挂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亮、白纪春,豫B-x货车的购买价为x元,X号挂车的购买价为x元,该X号挂车上安装的冷藏箱系由白纪春于2003年11月份购买,购买价为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时的一致陈述为证,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2事故现场照片11页(99份)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3、2008年1月25日的特快专递邮件及邮寄收费票据各一份、2007年10月5日的管辖异议申请一份、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一份、(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06)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5、豫B-x号及半挂X号货车的购车发票各一份,6、山东梁山飞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冷藏箱代购合同、梁山飞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及龙亭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一份。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进账单一份,因其缺乏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其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履行义务。鉴于双方基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30万元的保险金额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而冷藏箱显然不是原告购买豫B-x货车和X号挂车时即已配载的附件或设备,且因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事项中仅约定了该车为半挂车辆,头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挂车车架号为x,而未明确载明冷藏箱事宜;即便冷藏箱属于豫B-x货车和X号挂车的新增设备,但因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即:投保单的新增设备保险一栏中显示为“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项又明确规定: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综上所述,尽管双方约定的30万元的保险金额超出了豫B-x货车和X号挂车的新车购置价总额,鉴于原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30万元的保险金额即包括了冷藏箱的保险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冷藏箱损失x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刘永麟

人民审判员王蜀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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