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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丁、段某、贾某戊、陈某己、贾某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丁、段某、贾某戊、陈某己、贾某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刘某,被告陈某己、贾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丁、段某、贾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8日,贾某丁向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2012年3月28日到期,由段某、贾某戊、陈某己、贾某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贾某丁付息至2012年2月29日。到期后贾某丁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贾某丁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段某、贾某戊、陈某己、贾某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己辩称,贾某丁借款属实,其应当偿还借款;陈某己是担保人,只承担催促贾某丁还款的责任。

被告贾某庚辩称,贾某丁使用了借款,应当由其偿还。

被告贾某丁、段某、贾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河南新郑农村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郭店支行与贾某丁、段某、贾某戊、陈某己、贾某庚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贾某丁向郭店支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2‰,2012年3月28日到期,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段某、贾某戊、陈某己、贾某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郭店支行如约向贾某丁支付借款100000元。后贾某丁付息至2012年2月29日,但未偿还上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段某、贾某戊、陈某己、贾某庚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己,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郭店支行与贾某丁、段某、贾某戊、陈某己、贾某庚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郭店支行依约向贾某丁发放借款后,贾某丁未及时、全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段某、贾某戊、陈某己、贾某庚作为贾某丁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贾某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某己、贾某庚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段某、贾某戊、陈某己、贾某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某丁追偿。贾某丁、段某、贾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

二、被告段某、贾某戊、陈某己、贾某庚对被告贾某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段某、贾某戊、陈某己、贾某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贾某丁、段某、贾某戊、陈某己、贾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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