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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诉被告罗某、陈某,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的妻子。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罗某、陈某,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合伙筹建一所幼儿园,每人入股股金为5万元,并签订了股东兑付股金规定。原告兑付了股金x元后,因家里出现重大变故,无法按协议交纳股金,其他股东继续履行协议并开办幼儿园。幼儿园开办一段时间之后,三被告把幼儿园转让给他人经营,原告向三被告追要股金及利息。除被告王某同意给付并已兑现外,被告罗某、陈某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以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股金及利息x.1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赵某乙与王某、陈某、罗某合伙创办幼儿园时赵某乙于2009年11月投入股金x元,有陈某、王某、罗某签名证明加以证明。

(2)2009年12月22日有罗某、赵某乙、陈某、王某四人共同签订的股东兑付股金规定,证明股金兑付数额、时间以及兑付方式。

被告罗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某口头辩称:赵某乙兑付股金x元是事实,2011年7月我们把幼儿园转让给王某时,把各自股金退还后并多支付x元,商定谁接手幼儿园谁将负责承担原告赵某乙的钱。王某接手后,罗某、陈某、赵某乙找到王某协商赵某乙股金的事未果,后来赵某乙妻子提出股金x元由三人分开承担,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赵某乙现金x元。陈某没有支付原告赵某乙的钱,理由是原告的股金x元已投入幼儿园,应由现在幼儿园的经营者支付原告赵某乙的股金x元。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12月22日有罗某、赵某乙、陈某、王某共同签订的股东兑付股金规定。

(2)罗某、王某、罗某强、陈某四人共同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证明合伙开办的幼儿园转让给王某并由其本人负责退还股金。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原告请求判令罗某、陈某偿还本息x元,不发表意见。合伙期间欠赵某乙股金x元是事实,并且被告王某也已经偿还x元,原告诉状中已证实。现在幼儿园实际开办人是徐某荣,而不是王某,另因被告王某已主动还清其应当承担的股金,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濮阳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登记表,法定代表人徐某荣。

(2)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由徐某荣与土地经营权人岳献民签订的合同的土地使用面积以及使用年限、费用。

(3)徐某荣与罗某、陈某、王某、罗某强四人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证明双方自愿解除合伙关系,由徐某荣支付罗某、陈某、王某每人x元,罗某强x元现金。

(4)2010年8月2日由徐某荣与王某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徐某荣将大流乡中心幼儿园的一切经营事项交由王某负责。

以上被告王某提交证据证明大流乡中心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是徐某荣,徐某荣本人与其他股东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并由徐某荣本人支付应还的股金,同时徐某荣授权王某作为其代理人负责经营大流乡中心幼儿园的一切事宜。对经营活动中的所有事项负责。

经过举证、质证,被告陈某、王某对原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赵某乙兑付股金x元无异议。

原告赵某乙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当时是把幼儿园转让给王某经营,后来王某找合伙人徐某荣共同经营,股金是徐某荣退还的,幼儿园事实上是王某和徐某荣共同经营,原告的钱已投入到幼儿园,应当由幼儿园负责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罗某、陈某、王某共同协商出资开办一所幼儿园,并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股东兑付股金规定》。先期每人兑付股金5万元,原告赵某乙于2009年11月兑付股金x元之后,因故无法按协议规定交纳股金,中途退股。被告罗某找到罗某强合伙投入股金x元,四人继续履行协议开办幼儿园。被告罗某、陈某、王某、罗某强于2010年7月26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书》,将合伙开办的幼儿园转让给王某一人经营,但该《解除合伙协议书》未履行。被告罗某、陈某、王某又于2010年8月1日分别与徐某荣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将该幼儿园全部转让给徐某荣经营,徐某荣向三被告各支付股金x元及解除合约金x元。原告赵某乙得知三被告将幼儿园转让后,向三被告追要股金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股金本息x元,被告罗某、陈某拒绝支付。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股金本息x.1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罗某、陈某、王某合伙筹建幼儿园,并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了股东兑付股金规定,合伙关系成立。原告赵某乙于2009年11月投入股金x元,有陈某、王某、罗某签名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陈某、王某在庭审中对原告赵某乙投入股金x元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某乙因故未能按照罗某、赵某乙、陈某、王某四合伙人签订的《股东兑付股金规定》第1条兑足股金五万元而中途退出合伙,应按照该条“所兑股金为无利股,无条件让合伙人所用三年后原本退还。”的约定,由其余陈某、王某、罗某三名股东无偿使用三年,但自此时起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罗某、陈某、王某之间就原告赵某乙兑付的x元股金,形成了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罗某、陈某、王某三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某、陈某、王某于2010年7月26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将合伙开办的幼儿园转让给王某一人经营,被告罗某、陈某、王某又于2010年8月1日分别与徐某荣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将该幼儿园以42万元转让给徐某荣经营。上述三被告罗某、陈某、王某之间和被告罗某、陈某、王某与徐某荣之间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书》,因未经原告赵某乙同意,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三被告罗某、陈某、王某之间和被告罗某、陈某、王某与徐某荣之间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书》均违背了罗某、赵某乙、陈某、王某四合伙人签订的《股东兑付股金规定》第1条的约定。鉴于该幼儿园已于2010年8月1日实际转让给第三人徐某荣,故罗某、赵某乙、陈某、王某四合伙人签订的《股东兑付股金规定》第1条的约定,于2010年8月2日对原告赵某乙不在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赵某乙可随时请求三被告偿还债务x元,并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股金x元已投入幼儿园,应由现在幼儿园的经营者支付原告赵某乙的股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罗某、陈某、王某在2010年7月26日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和被告罗某、陈某、王某在2010年8月1日分别与徐某荣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既没有通知原告赵某乙,也未明确该债务义务转移,故被告陈某的辩解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辩称:合伙期间欠赵某乙股金x元,被告王某已经偿还x元,现在幼儿园实际开办人是徐某荣,而不是王某,被告王某已主动还清其应当承担的股金,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罗某、陈某、王某应共同偿还原告赵某乙应退股金x元,承担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635.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表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利率6.56%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王某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用是根据败诉方负担原则来确定的,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也不予采纳。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陈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乙股金x元。

二、被告罗某、陈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

支付原告赵某乙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1836.80元。

三、被告罗某、陈某、王某对上述一、二款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乙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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