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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许昌市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略):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许昌市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魏半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许昌市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寇某某、上诉人许昌市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赵青山签订购车协议一份,从赵青山手中购买车牌号为豫x奇瑞轿车一辆。2009年7月31日,因该车出现故障,原告将该车送到许昌魏都顺风轿车维修中心维修。该中心工作人员又将车辆送至被告处进行维修,被该处工作人员以该车曾欠被告2008年11月份修车款为由扣押,并出具了扣押证明。原告认为豫x奇瑞轿车已由原车主赵青山买给自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赵青山购买豫x奇瑞轿车后成为该车实际车主,赵青山与被告之间的债务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该车的扣车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扣押汽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有偿使用协议证明,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赵青山仍是实际车主以及车辆应办理过户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并依法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昌市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被扣押的车牌号为豫x奇瑞轿车一辆并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金5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许昌市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500元/日赔偿损失至放车之日止。

上诉人许昌市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豫x奇瑞轿车在其处维修未支付修车款,其扣车系行驶留置权,不应赔偿损失。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昌市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扣车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应当赔偿王某某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昌市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豫x奇瑞轿车的登记车主赵青山欠其修车款,且行使留置权应当在修理关系持续期间,修车人拒付修车款的情况下,承揽人才能行使,和众公司已经同意修车人取回维修车辆,已不具备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故许昌市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扣押车辆无依据,应赔偿实际车主的损失,上诉人许昌市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王某某所购车辆仅价值6万元,而租赁奥迪A6,以奥迪A6每日的租赁费作为损失依据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经咨询相关汽车租赁公司,酌定同等价位车辆日租金为200元,结合王某某的一审要求10天损失的请求,许昌市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王某某损失2000元,因本案所涉及车辆系非营运车辆,综合本案情况,此标准不宜作为计算长期损失的依据。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半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限上诉人许昌市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某返还被扣押的车牌号为豫x奇瑞轿车一辆并向王某某支付赔偿金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二审许昌市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交上诉费1425元均由其公司承担;王某某所交上诉费50元由其本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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