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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甲与吉某乙、吉某丙、商丘惠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乙,男。

被告吉某丙,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

被告商丘惠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云、闫某、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安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海涛,系两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吉某甲诉被告吉某乙、吉某丙、商丘惠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惠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2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此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某甲代理人赵宇靖、被告吉某乙、吉某丙代理人刘建国、被告惠丰公司代理人陈建云、闫某、被告永城公司、商丘公司代理人施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甲俗称:2009年7月份左右,被告惠丰公司承包了永城公司的电缆线路修复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合同,同年8月份惠丰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给被告吉某乙、吉某丙具体负责施工管理,随后二被告组织原告邓人到永城阳工地进行施工。8月2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线杆突然从根部断裂,致使原告从6.7米高的线杆上跌下,造成其颈部颈髓挫伤致四肢瘫痪,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后又重新鉴定为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吉某乙、吉某丙分别支付原告9200元、6800元医疗费,被告惠丰公司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其他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对于原告的上菜,被告均有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5万元。

被告吉某乙、吉某丙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惠丰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与韩志勇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我公司与第某被告、第某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不应为二被告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与第某被告、第某被告是雇佣关系。4、商丘公司应承担管理过错责任。吉某乙、吉某丙冒充惠丰公司的行为,未有审查,就允许其以惠丰公司名义施工,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城公司辩称:我公司既非涉案工程发包单位,亦非施工单位,也非负有管理资格的单位,要求承担原告所诉之事实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商丘公司辩称:原告俗称的我公司对质量隐患未及时消除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吉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某组:1、吉某丙陈述一份;2、吉某乙陈述一份;3、吉某飞证言一份;4、吉某冬证言一份;5、大吉某委会证明一份;6、吉某甲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的X光片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吉某乙、吉某丙,原告在永城市態阳工地施工受到损害。第某:1、线路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商丘公司将线路抢修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惠丰公司。2、2009年9月2日永城公司態阳乡支局局长崔华伟及郭彦武证明一份。3、2009年8月18日永城公司仓库保管员田文全证明一份。4、2009年9月2日田文全证明一份。5、永城公司领料单一份,证明的是商丘公司将线路抢修工承包给被告惠丰公司。被告吉某乙、吉某丙代表惠丰公司在永城態阳乡X组:1、原告的病例及检查单。2、诊断证明两份。3、医疗费单据一份。4、会诊费票据一份。5、鉴定费票据一份。6、司法鉴定书一份。7、柘城县中国医院接诊证明一份。上述证明证明的是原告损失所还支出的费用,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需赔偿精神损失及伤残赔偿金,并需要两个人长期护理。

被告吉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供的第某证据2、3、4、5相同,所证明的是被告吉某乙是给惠丰公司干活。

被告吉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惠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某组:1、施工合同一份;2、协议书一份;3、韩志勇调查笔录;4、何桂英调查笔录一份;5、刘伟调查笔录一份。证据1证明商丘公司就其管辖区X路修复与惠丰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证据2证明惠丰公司与韩志勇之间是承揽关系,证据3证明永城公司辖区X路修复交给了韩志勇,吉某丙、吉某乙的工资也是由韩志勇支付。证据4证明何桂英是惠丰公司决算员,她接受韩志勇的决算。证据5证明刘伟与韩志勇身份一样,系承揽人,支付吉某丙、吉某乙的工资惠丰公司不知情。第某:韩志勇给惠丰公司出具的借据5分,可证明永城的线路工程是安某给韩志勇进行施工的,与第某第某被告无关系。他们从未从惠丰公司领取过工程款。

被告永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公司与惠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商丘公司是发包人,惠丰公司是承包人,所签订合同与永城公司无关。

被告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发包给了惠丰公司。2、惠丰公司的资质证书一份,证明惠丰公司有施工资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某丙、吉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惠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永城公司、商丘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某丙对被告吉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丰公司第某告永城公司、商丘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城公司、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5、6,第某证据1、3、4、5,第某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被告吉某乙提供的证据3,对原告惠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吉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惠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永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商丘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吉某丙、吉某乙第某告惠丰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知情,证据3所说不真实,证据4是吉某丙报的图纸,韩志勇捎给何桂英的,证据5是韩志勇、刘伟与吉某丙一起去找的朱华廷,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惠丰公司提供的2、3、4、5、6证据能明被告吉某丙、吉某乙是受雇于被告慧丰公司,并以慧丰公司的名义在永城市X乡承包抢修线路进行施工的事实。对其证据证明的其他证明目的,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案外人与被告慧丰公司发生的其他事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慧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系一方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形式,该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认定。对此,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4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慧丰公司与吉某丙、吉某风之间有书面或者上头承揽协议。本院认为,吉某飞、吉某冬的证言已充分说明了吉某丙、吉某乙是承包人,二人琚朱告均是受雇于吉某丙、吉某乙在永城抢修电缆线路,这一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对此该2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第某第2、3、4、5证据异议是第2、3、4份证明既无永城公司的盖章确认,又无慧丰公司施工队人员在领料单上签名确认,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证明不了是慧丰公司施工人员领的料,认定不了是吉某丙、吉某风行为,跟二人无关联,慧丰公司只派出韩志勇一个工程队在永城施工,第5份证据无永城公司的印章,又无领料者。发料者等任何人员的签字盖章,不具备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吉某平、吉某乙是以慧丰公司的名义在永城工地施工,并在態阳乡工地仓库领取了工程材料,对此,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4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一案的证据使用。对第某组证据4、5、6有异议,证据4无医疗公章的空的发票,证据5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应支付。证据6虽然鉴定机构是双方选定的,但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例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医疗单位印章,证据形成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5鉴定费票据是原告自行委托支出费用,不予认定。证据6商丘商者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出的二级伤残鉴定,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所作,鉴定程序经咨询本院鉴定委托部门,程序并未违法。对此,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X证据、第某1证据、第某组X、2、3、7证据未发表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对被告吉某乙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某2、3、4、5证据相同,异议相同,该证据慧丰公司在原告提供时所发表异议本院已作认定。

被告永城公司、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X、2有异议,异议理由同被告慧丰公司相同,该两份证据慧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时本院已作认定。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言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二证言人外出打工时提交的有身份证明,不需再出庭作证。该两份证言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对第某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复印件在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是可作为证据使用的,该份证据在本案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予有纳。对第某组证据5有异议,认为非诊断费用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本院已在被告慧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时已作认定。对被告吉某乙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某证据2、3、4、5相同,二被告异议理由相同,本院在二被告在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已作认定。二被告对被告慧丰公司提共的证据2认为不知情,证据3韩志永没有次质不认可。证据4、5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2、3不知情,该两份证据已在被告吉某丙、吉某乙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已作认定,证据4、5二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不作评论。

原告对被告慧丰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作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没有证明在態阳乡施工,与本案无关,证据4、5证言已在被告吉某丙发表质证意见时已作认定。原告对被告商丘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证据2是被告慧丰公司的资质证,慧丰公司对此认可,为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份证左右,被告永城市X乡的电缆线因风灾被损坏,被告商丘公司将该电缆修复工程发回给了被告慧丰公司,被告慧丰公司经人介绍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吉某丙、吉某乙。同年8月25日受雇于二被告的原告吉某甲在6-7米高的线杆上施工时,线杆突然从根部断裂,致使原告从上面跌下,造成其颈部颈骨髓挫伤、四肢瘫痪,事故发生后,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后经重新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共住院治疗114天,被告吉某丙、吉某乙分别给原告支付了9200、6800元,共计x元的医疗费,其他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35万元。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收入为4807元/年。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在为被告吉某乙、吉某丙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某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某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系被告永城公司管辖区,但永城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作为被告永城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被告商丘公司,将该抢险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慧丰公司,其本身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诉请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慧丰公司在承包到抢险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吉某丙、吉某乙,造成原告从施工高空坠落摔伤,应予被告吉某丙、吉某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给其本人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对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慧丰公司抗辩其不是分包人,分包人应是案外人韩志勇的理由,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其证据不能说明慧丰公司与二被告不存在承包关系。对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慧丰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一事,经查原鉴定程序合法,未有瑕疵之处。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列入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x.78元、误工费1482元(114天×13元/天)、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82元,20年×4807元/年×1人)、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807元/年×90%)、营养费1140元(11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14天×10元/天)、精神慰抚金酌定为5万元。合计x.78元,扣除被告吉某丙、吉某乙已支付的x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丙、吉某乙、被告商丘慧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甲各项费用x.7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7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文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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