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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城固县邮政局、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玉,系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固县邮政局。

地址城固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x号车司机。

原告刘某与被告城固县邮政局、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9月12日,被告张某驾驶陕x号车与原告追尾后碾压,造成原告左上肢中段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城固县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左肘部挤压挫裂伤。”2005年11月9日在公安局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后,由于原告伤未治愈,2006年5月30日再次入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06年11月16日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不连,左侧桡神经部分损伤”,仍需治疗。2006年12月,原告在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就2005年11月9日之后的费用起诉到法院,经调解双方就2007年2月1日前的各种费用达成协议。之后原告继续治疗,从2007年2月1日到2011年3月共垫付医疗等费用贰万余元,被告未支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从2007年2月1日之后的各种损失,共计x.73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

被告城固县邮政局辩称,原告的请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以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病某、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请求应结合提供的证据,由法院公正认定、采信。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单位承担。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许可范围的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被告张某驾驶陕x号车在108国道x+100M处与原告追尾碾压,造成原告左上肢中段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城固县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左肘部挤压挫裂伤。”原告在医院治疗一个阶段后于同年11月9日在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2006年5月30日因伤未治愈,再次入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06年11月1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不连,左侧桡神经部分损伤。”原告在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主持调解,于2007年2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以后产生的费用待医疗终结后处理。原告现已治疗终结,于2011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73元。

在审理中本院再次查明,原告刘某于2010年12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左肱骨骨不连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后理疗五次,每次20天,共花医疗费x.33元,交通费3341.20元、住宿费2742元。原告刘某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某在2005年9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汉中卷烟一厂、汉中顺鑫鹏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其被扶养人有母亲孙素平,生于X年X月X日,住城固县X组X号,孙素平有子女5人。其长女张某心,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张某彬,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本院的(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医疗发票,住宿、交通费发票。原告的工资证明,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户籍、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陕x号车系城固县邮政局所有,张某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其所在单位城固县邮政局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刘某于2007年2月1日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已由双方协议解决。因原告的伤情直到2010年12月21日才治疗终结,故对其后面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理应再次赔偿。原告刘某居住在城固县X区,有固定收入,赔付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损伤后治疗6年曾四次手术、麻醉,对其身体、精神造成重大伤害,故精神抚慰金适当提高。原、被告已达成调解意见,但被告要求本院以判决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城固县邮政局赔偿刘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x.33元,交通费3341.20元、住宿费2742元、误工费x元(从2007年2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5月17日,1568天×80元/天)、护理费6480元[(住院天数8天+理疗天数20天×5次)×60元/天]、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天数+理疗天数108天×5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元/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208.60元[(刘某之母孙素平758.80元(3794×5年×20%÷5)、刘某长女张某心1897元(3794×5年×20%÷2)、次女张某彬4552.80元(3794×12年×20%÷2)]、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x.1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等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918元,由被告城固县邮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黄宝义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郑建东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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