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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17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男,41岁,汉族,系丁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39岁,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8时许,在S201线演集镇X路段,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丁某甲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致丁某甲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原告丁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郑州市骨科医院丁某甲病历2份;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丁某甲病历1份;4、2010年4月12日郑州市骨科医院丁某甲诊断证明1份;5、2009年11月18日郑州市骨科医院票据1份,金额x.35元;6、2009年10月6日永城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金额2022.87元;7、2010年3月31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1张,金额x.36元;8、2010年5月10日郑州市骨科医院票据1张,金额x.29元;9、2010年3月31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10、2010年5月10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1份。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没有医院印章,该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4日8时10分许,原告丁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本市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演集镇X路段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自己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08/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丁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丁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本院判决。原告丁某甲2009年10月8日、2010年5月10日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2010年3月12日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82天,共花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丁某甲系城镇户口,其父亲丁某乙、母亲丁某头系城镇户口。被告孙某某系鲁08/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在行驶路段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辆,且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二次手术所花的相关费用,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丁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82天×39.37元=32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30元=2460元,营养费82天×10元=820元,合计x.34元。上述款项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摊,由被告孙某某赔偿30%,计款x.1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丁某甲自理。原告丁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400元,原告丁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恒心

审判员刘怀民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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