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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马某某、河南省公路局筑路机械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厂长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某的代理人尤超杰,被上诉人马某某的代理人陈鸿刚、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原为开封市交通局汽车修配厂的工程师。1994年,筑路机械厂将其以引进人才的方式聘用为本厂职工,并下发豫筑机厂(1994)X号文件,主要内容如下:1、马某某同志在受聘期间,工资、劳保福利、住房及其一切待遇,和本厂职工享有政策和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同等权利。2、马某某同志将来退休后,与本厂退休职工按政策同等对待,厂对其负责终身。3、以上决定,不因领导班子的更替而失效。1996年,筑路机械厂开始进行房改。1999年7月30日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主要约定:筑路机械厂将位于郑州市X街X号楼X单元X附X号房屋一套出售给邵某某。房屋总面积为68.5元,每平方米649元。该份协议上购房员工一栏中签名字为“邵某某”,且在名字上按有指印。1999年8月17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产权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邵某某。在该局档案中的《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中显示,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时,因为邵某某的工龄,该房屋享受一定的优惠,每平方米优惠约145元。2005年1月4日,本案所涉房屋的座落变更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现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由马某某持有,房屋由马某某居住。另查明,2007年8月9日,邵某某以马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马某某限期将本案所涉房屋腾出并交付给邵某某。马某某提起了反诉,管城法院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裁定,以管城法院的(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定为由,分别驳回了本诉及反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马某某对售房协议上的签名及指印申请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宇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出售公有住房协议》购房职工一栏的‘邵某某’的签名系马某某书写;《出售公有住房协议》购房职工一栏内‘邵某某’,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马某某右手食指捺印”。邵某某认可房款系马某某所交。经马某某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唐显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筑路机械厂房管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附X号)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1996年筑路机械厂统一对本单位无房户出售公有住房时,是其具体经办的所有手续。马某某也是符合分房的职工,因其户口还未迁入郑州市,为了解决马某某同志的房权问题,马某某暂借用职工邵某某的户口购房,然后由马某某出钱以邵某某的名义买下了住房,当时交房款及与厂里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均为马某某本人出面办理,因是借用邵某某的名义,所以有关签字也直接签的邵某某的名字。因此,证人证明住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是筑路机械厂分配给马某某的公有住房,虽产权登记名义上是邵某某,但邵某某并非实际的房屋所有人,实际的房屋所有人是马某某。筑路机械厂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邵某某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推翻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凭证,证人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马某某庭审中提交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马某某同志是其厂长期聘用的工程师(详见豫筑机厂(1994)X号文件)。1996年厂里统一售房时,为了解决马某某同志的房权,经厂领导研究决定:暂时借用我厂职工邵某某同志的户口,由马某某同志出钱先将住房买下,待以后马某某同志的户口迁入郑州市后,再与邵某某同志办理房产证转交手续。但后来马某某要求与邵某某办理变更手续时,均遭拒绝,故其认为,马某某现居住地的住房虽名义上登记的产权人是邵某某,但实际所有人应为马某某。该证明上加盖有公司的公章。筑路机械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邵某某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邵某某向法院提交反诉状一份,要求判令马某某限期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腾出,并交付邵某某;判令马某某支付1999年到今的房租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出售公有住房协议、豫筑机厂(1994)X号文件、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但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对不动产权属进行确认。本案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虽登记在邵某某名下,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系马某某所签订,房款系马某某所交,且原出售公房的单位即筑路机械厂亦认可该房系分配给马某某的住房。故确认本案争议的房产归马某某所有。关于马某某要求确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于以上事实,邵某某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马某某所有;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邵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邵某某负担。

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与马某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不动产权属纠纷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载明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我,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的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可以证明该房系用我与妻子的工龄优惠购房。马某某和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并未告知我借用我的户口及应享受的工龄待遇购买该房,马某某和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恶意串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唐显英的证明内容虚假,不具有客观性。唐显英曾担任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的代理人参与过该案的诉讼,现在又做为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其证言不应被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但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于法无据,明显错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我的反诉请求。

马某某答辩称:本案是确权之诉,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有相反证据证明推翻房产证上登记的事实,应认定实际所有人的所有权。本案所涉房屋是筑路机械厂分给我的房屋有大量事实证据证明,邵某某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筑路机械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邵某某争议的问题是涉房的房屋应归谁所有,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故邵某某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和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可以认定《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和马某某,即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将涉案房屋按国家政策出售给了马某某,马某某支付了约定的价款,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邵某某名下,但其不是《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的当事人,且没有支付价款,其主张涉案房屋应为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要求马某某支付房租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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