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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诉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

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邕宁支公司,住所地:南某市X区彩虹南某X号。

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邕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虎,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在降桥村村道内出租房门前给自行车充气,被告卢某驾驶车牌为桂x摩托车向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住院及出院后休息(从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4月11日)所产生的误某23000元,检查费845元,交通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陪护费12600元,共计37430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所提出的费用,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事故发某后的费用37430元(误某23000元,检查费845元,交通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陪护费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不合法。事故之所以发某是原告占用村道引起事故,事故原因是在于原告,目前为止原告都没有领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我方不愿意支付原告费用;2、原告主张误某等费用也不合法,原告亲口跟被告一所讲,主治医生就是原告的老表,所以这些费用明显是不合法的,出院之前经过医院治疗原告已经康复,不存在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也不存在。事故发某在村内部,应该由派出所处理,而不是交警处理。在发某事故之后答辩人全部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669.86元。原告出院后,答辩人又支付了民间医生给原告开的药费2300元和现金2000元,同时支付给了原告8个月的伙食费,每月500元。加上已经给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答辩人一共给了原告18969.86元。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

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某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需要承担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愿先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依据不足。3、原告一直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赔偿申请,所以诉讼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00时10分,被告卢某驾驶桂x号摩托车在南某市X村道内行驶,适有原告在周XX家的出租房门前给自行车充气,被告卢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发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某后,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至3月31日,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右枕部头皮血肿。之后原告转至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7日,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被告卢某为原告支付了上述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2169.86元,此外,被告卢某还给付了原告2000元现金。原告出院后,按月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诊,共计花费646.03元门诊治疗费。原告提交了10份该医院在其每次复诊时所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该些证明书上均载明:建议全休一个月。该医院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4月17日住院,出院后定期来复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生活不便,需护理一人照顾生活起居。

2010年3月29日,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卢某系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止。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某本案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持有电工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告于2010年2月18日、3月2日、3月15日分别与韦XX、周X刚、周XX签订了协议书,均约定由原告承包该三人的新建楼房的水电安装工程。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住院收费收据、收据、租房协议、协议书、特种作业操作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桂x号车在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某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卢某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导致误某,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的工作属于建筑行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知原告住院20天,出院后全休了11个月,现原告主张其误某参照其所从事的水电安装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000元,未超过参照全区X镇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28695元/年计算得出的误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即原告主张的其出院后的后续检查费用。原告在出院后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共计花费了646.03元门诊治疗费,有相应的病历和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3、交通费,原告主张185元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0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人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即原告主张的陪护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半年时间均需要护理人员进行陪护,该主张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予以证实,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全区X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169元/年÷365天×(20天+180天)=12147.40元。至于被告方辩称原告所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的问题,由于被告方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辩称不予采信。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6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某23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2147.40元,共计36693.43元,均属于交强险所赔付的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该五项费用由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卢某在事故发某后已经给付原告的2000元现金,故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仍需赔偿原告34693.43元。本案中,因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了先予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卢某与人保邕宁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邕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4693.43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对被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50元,被告卢某负担44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某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丽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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