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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黄庆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原告程某诉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丽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生,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了人民币36000元整,并承诺一年以内归还。被告为此写下借款借据。可是,超过了还款期限后,被告没有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是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支付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短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清本金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辩称:第一,原、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结婚,2010年9月30日离婚,本案的欠条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写的,在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的时候,双方在上面写没有债权债务,说明离婚的时候,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了相关的债权债务;第二,这张借条被告不否认是被告所写,但是事实上这个借款没有发生,即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被告写这个借条是有其他因素的,但是这个借条上的钱款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0年9月30日协议离婚。2009年4月10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程某现金人民币36000元整(叁万陆仟元整)。一年以内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予归还,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文化及现行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共同制为通常状态,而财产分别制为特殊形态,只有当双方有特殊约定时才可能实行财产分别制。因而,在认定婚内财产的性质时,主张财产分别制或者某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一方应该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则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婚内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前提,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一方拥有个人专属财产为前提。因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取得的财产如何管理和支配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而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出借给被告的钱款为其个人拥有的专属财产,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本案中如原告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钱款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亦未证实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的共同开支而是用于被告的个人开支,因此,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某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莫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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