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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华,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金民某字第X号民某裁定书。原告万某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某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汴民某字第X号民某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金民某字第X号民某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4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住所与被告刘某丙的开封朝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毗邻,另三被告系刘某丙雇佣人员,因被告经常晚上卸货影响原告夫妇的正常休息,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6月25日下午双方发生纠纷,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拳打脚踢并用搪瓷盆对原告多部位猛力击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住院107天,支付医疗费x.5元,经伤情鉴定构成轻伤。2009年10月12日,经开封市公安局宋城路派出所调解,原告与刘某甲达成协议,刘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经伤残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据此,2009年10月12日所签协议属重大误某,其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显失公平,系可撤销的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与刘某甲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护理费4000元、误某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690元、交通费670元、复印费75元、照片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440元、鉴定费201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5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剩余x.5元。原告在审理中增加赔偿医疗费1120.55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打人的只有刘某甲一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存在重大误某,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的各项诉求过高,复印费、照片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慰抚金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刘某乙并未对原告进行过殴打,协议也是原告与刘某甲签订的,与刘某乙无关,因此原告起诉刘某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刘某甲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人身伤害与刘某甲无关,协议也是原告与刘某甲签订的,与刘某甲无关,刘某甲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的人身伤害与刘某丙无关,刘某丙并未殴打原告,事发时也不在现场,也未指使刘某甲殴打原告;刘某甲和刘某甲不是刘某丙的雇员,刘某丙也不认识二人;原告所诉因被告晚上卸货影响其正常休息使双方产生矛盾,这与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刘某甲发生矛盾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原告起诉刘某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下午,原告万某与被告刘某甲在开封市X区X栋X号门前因泼水发生矛盾,继而发生互殴,刘某甲将万某打伤,当日双方在宋城路派出所民某的主持下,达成了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由刘某甲一次性赔偿万某各项损失共计500元,万某也收到了该500元。2009年6月26日,原告万某到开封市第一人民某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2元。6月29日,原告万某到开封市第一人民某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腰部外伤、右肾挫伤、泌尿系感染、头面部外伤等,住院106天,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原告万某在开封乐仁堂医药总店购买医药,支付300元,出院后,在开封乐仁堂医药总店购买医药,支付1947.5元。原告购买矫形器,支付440元。2009年7月16日,万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开封市X区X路派出所提请立为一般刑事案件,2009年7月20日,经开封市X区公安分局同意,并作出汴公开发宋立字【2009】X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根据原告万某和被告刘某甲的申请,宋城路派出所适用调解程序分别于2009年8月7日、9月16日、10月12日主持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最终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刘某甲一次性赔偿甲方万某现金人民某伍万某仟元整(包括医疗费、误某、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二、甲方万某收到乙方刘某甲一次性赔偿现金人民某伍万某仟元整后,不再追究乙方刘某甲的任何责任(包括刑事、民某、行政责任及其他一切责任);三、甲方万某收到乙方刘某甲一次性赔偿现金人民某伍万某仟元整后,由此事件造成的伤害由甲方万某自行治疗。由此事件造成的后遗症,由甲方万某自行承担;四、此调解协议生效并履行后,甲乙双方不得再因此事件发生任何纠纷。2009年10月12日,万某收到了刘某甲的赔偿款伍万某仟元整。2009年10月13日宋城路派出所呈请对刘某甲撤销案件,理由是:2009年10月12日经刘某甲、万某二人申请,该案适用调解程序,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已对被害人万某作出赔偿,被害人万某不要求追究刘某甲任何法律责任,经开封市X区公安分局同意,并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汴公开发宋撤字【2009】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我局办理的刘某甲故意伤害因2009年10月12日经刘某甲、万某二人自愿申请,该案适用调解程序,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据此对刘某甲故意伤害案撤销案件。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万某委托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11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万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在本院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某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万某的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万某支付伤情鉴定、检查费98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030元。原告万某以2009年10月12日所签协议属重大误某、其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显失公平、系可撤销的协议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告万某与刘某甲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护理费4000元、误某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690元、交通费670元、复印费75元、照片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440元、鉴定费201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5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剩余x.5元。原一审庭审时原告万某增加了750元医疗费。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万某增加请求医疗费1120.55元。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2日万某和刘某甲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公安部门适用调解程序,在双方申请,宋城路派出所多次主持调解下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万某与刘某甲在宋城路派出所主持下,经多次协商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签订的次日,万某出院,因此万某对自己的伤情和损失有足够的认识,且该协议也涉及到了后续治疗费和后遗症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后续治疗费已包含在赔偿的总数额内,并且约定了“万某收到刘某甲一次性赔偿现金人民某伍万某仟元整后,不再追究刘某甲的任何责任(包括刑事、民某、行政责任及其他一切责任),由此事件造成的伤害由甲方万某自行治疗”。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也不符合重大误某的情形。对于万某所诉的赔偿远远低于其实际损失,通常而言,所谓双方“调解”,即双方“妥协解决”。既然妥协,则应为因某种原因而有所放弃,一般低于实际的损失,因此该调解协议不存在显示公平的问题。原告万某要求刘某甲在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继续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另外,该案刘某甲故意伤害致万某轻伤,在公安机关属于自诉案件,可以自行和解和调解,宋城路派出所适用调解程序,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以调解结案,万某不要求追究刘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实质是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关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对于自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处理达成和解协议的,如果不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公正,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对于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就民某赔偿部分达成和解,法院原则上也应当尊重。因此本案双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应予采纳,效力也应予肯定,不能变更或撤销。

对于原告万某要求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根据原告的证据和宋城路派出所的卷宗,并不能证明该三被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且宋城路派出所主持的调解,都是万某和刘某甲双方,该事件刑事立案侦查的对象也是刘某甲一人,因此万某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应驳回万某对该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某院。

审判长秦建强

审判员韩某新

审判员靳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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