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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2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博美达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连发、寥某,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王某丙,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沈阳博美达化学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沈阳博美达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寥某,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原审第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7日,廖春郊到原告沈阳博美达化学有限公司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肇事死亡,死亡原因为胸腹腔脏器损伤,沈阳市X区大队认定廖春郊无事故责任。廖春郊之妻第三人夏某于2010年7月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廖春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廖春郊从2008年5月开始与沈阳博美达化学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第三人夏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3月14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廖春郊认定为工亡。原告对此不服,于2011年6月起诉到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原告主张与廖春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被告提供已生效的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廖春郊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廖春郊在上班途中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博美达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沈阳博美达化学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夏某的丈夫廖春郊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各种资料均表明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关系的人是廖春晨,所以两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廖春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现在已经申请再审,故原审对此问题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廖春郊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其认定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夏某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观点。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X组证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求职申请表等8份证据,以上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廖春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夏某丈夫廖春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根据现有生效判决,足以认定上诉人与廖春郊具有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张宇声

审判员王某乙东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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