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广州市华德工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阿乐斯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华德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阿乐斯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卡尔&#x;佩茨—劳特尔,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糜某某。

原告广州市华德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德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福乐斯FLE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第三人阿乐斯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阿乐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阿乐斯公司针对华德公司注册的第x号“福乐斯FLE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内容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与第x号“福乐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福乐斯”及英文字母“FLEX”组合而成,其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福乐斯”,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属于保温材料,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商品,华德公司亦认同属于保温材料,两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德公司的在案证据或者为证明其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对其进行了宣传及使用;或者为证明其产品合格,或者为证明其曾取得多种荣誉。但这些材料及所证明的情况并不能改变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已在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一事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橡胶或塑料填充材料等其余商品属于包装、填充用材料,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阿乐斯公司的证据亦未体现其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在先使用情况,因此,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阿乐斯公司的在先权利。阿乐斯公司另称,争议商标是对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进行恶意模仿和抄袭,从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判定相同近似商标问题时对该理由已作综合考虑,不再予以评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上予以撤销,在防水包装物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华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保温用非导热材料”与“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未构成类似商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属于1705群组。而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根据实际的功能和用途,应当定位于“具有绝热作用的绝缘材料”,即应属于“绝缘材料”。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绝缘材料属于1706群组,且与1705群组不属于类似群组。保温材料与绝缘材料具有明显不同的功能和用途,保温材料一般是指导热系数小于或等于0.2的材料,所需要隔离的是热能。而绝缘材料是指电工器材中使带电体与其他部分隔离的材料,所要隔离的是电能。保温材料与绝缘材料的功能用途完全不同,不应判定为类似商品。被告仅仅因为双方均在“耐老化塑料发泡隔热材料”上使用商标,便认定“保温用非导热材料”与“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属于类似商品。实际上,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并非“耐老化塑料发泡隔热材料”。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用导热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商品同为保温材料,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原告在起诉状中亦认可双方均在“耐老化塑料发泡隔热材料”上使用商标,进一步加大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关于其它问题,被告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阿乐斯公司述称:“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首要的功能是绝热,次要功能是绝缘,该商品不等同于“具有绝热作用的绝缘材料”。保温材料的含义为“保持温度使热不散出去或传进来的材料”,而绝热材料的含义则是“用隔绝方式阻止热传导的材料”,显然后者更准确地表明了发泡橡塑材料的内在特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在商品的性质、用途、功能方面与“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类似。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见附图1)的申请日为1993年10月20日,核准注册日为1995年4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7类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注册人为阿乐斯公司。引证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5年4月27日。

争议商标(见附图2)的申请日为2000年12月4日,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1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水包装物、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争议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2年1月6日。

2005年10月13日,阿乐斯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一、阿乐斯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生产、设计、制造和销售各种隔热和绝缘材料的世界知名厂家,主要产品是高品质的橡塑绝热节能材料,产品畅销国内市场。1995年阿乐斯公司在华设立了首家独资企业——阿姆斯壮隔热材料(番禺)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阿乐斯隔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二、阿乐斯公司的“福乐斯”商标源于英文单词“FLEX”,含义为“伸缩、折曲”,暗示产品良好的性能和广泛的适用性,是阿乐斯公司为自己的产品选用的中文商标,在中国相关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1993年,阿乐斯公司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在当时的市场认知水平下,商标局错误地将该商标划归为X组,而忽略了产品描述的“绝热”特性。引证商标准确分类应涵盖1705和1706两个类似群组。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德公司与阿乐斯公司的子公司同处一个城市,对引证商标非常熟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与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侵犯了阿乐斯公司的在先权利,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并将在相关市场上产生不良影响。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阿乐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阿乐斯公司及其中国子公司的公司简介和产品介绍资料,用以证明阿乐斯公司产品在业内具有知名度;2、国家防火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阿乐斯公司用户出具的说明、阿乐斯公司代理商的介绍,用以证明阿乐斯公司的子公司生产的产品品质良好;3、华德公司宣传材料,用于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不当使用;4、阿乐斯公司在《制冷与空调》刊物上刊登的广告,用于证明阿乐斯公司就市场上的侵权行为提请消费者注意。华德公司提交了检验报告及对相关合同、发票及发货清单等进行公证的公证书的等证据材料。

华德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是: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商品属于绝缘用材料及其制品,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商品属于保温材料,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

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阿乐斯公司及华德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一、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将其答辩的理由记载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商品属于保温材料,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商品属于绝缘用材料及其制品”是错误的。被告基于该错误作出第x号裁定,结论错误;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三、被告没有提交第x号裁定,没有提交作出裁定的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四、原告在庭审前已经向本院提交了第x号裁定,但据此不能免除被告提交裁定的责任。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告认为:一、原告所述的第x号裁定中对其答辩理由的记载错误属实,但该错误属于笔误;二、第x号裁定中记载的“引证核定使用的‘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商品,被申请人亦认同属于保温材料”亦属于笔误;三、上述笔误不影响裁定得出的两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结论;四、裁定书不属于证据,不需要提交。《商标法》是公知的,不需要举证。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书、阿乐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履行举证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属于商标行政案件,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作出第x号裁定。诉讼中,被告已经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第x号裁定,但由于该裁定已经由被告在商标评审阶段送达给原告,且原告已经针对该裁定提起了本案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该裁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可以不提交该裁定,且被告未提交该裁定亦不会损害原告的权利。另外,《商标法》属于我国的基本法律,为广大公众所知晓,原告亦对此有清楚的了解,被告无需提供《商标法》的文本。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认定“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与“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是否正确

“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具有绝热的功能,即具备非导热的功能。因该商品具有非导热的功能,故其具备相应的保温作用。因此,“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与“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在功能、用途方面非常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告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因此,被告认定核定使用在“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上的争议商标在与核定使用在“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将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的理由表述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商品属于‘保温材料’,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商品属于‘绝缘用材料及其制品’,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并据此认为原告认同“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属于保温材料,属于被告表述过程中的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由于被告的笔误没有影响第x号裁定认定的结论,故本院对原告据此撤销该裁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结论正确。原告的请求撤销该裁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华德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市华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阿乐斯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广州华德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