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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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与李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北京市X区新发地客运站办公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祥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祥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九龙祥和公司于2002年8月1日与李某才、李某签订了京x号车运营承某合同书,2003年8月20日转由李某独立经营;2008年九龙祥和公司将该车作价收回实行公车公营,李某又续签了该车的运营承某合同;2010年7月31日,九龙祥和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到期,在合同到期前三个月九龙祥和公司通知李某合同到期后更新车辆;合同到期后,九龙祥和公司与李某几次沟通,续签合同或交回车辆及所有运营手续,且补交全部欠款,如不交回手续和所欠费用,需继续足额缴纳承某费,李某当面同意交回车辆及运营手续并补齐欠款;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九龙祥和公司多次电话通知李某补交欠款,李某声称该车已转交其亲戚运营;九龙祥和公司派人去二连浩特与李某的亲戚常青沟通,他声称京x号车就在他手里,不给他30万就别想把车弄走,九龙祥和公司在二连浩特没有找到该车;李某自2010年1月起开始拖欠费用,截止合同到期拖欠x.68元;因拒不交回车辆需继续交纳费用x元,1-12月滞纳金

x.31元,核减应退还李某的安全保证金x元、车辆价值保证金x元之后,截止到2010年12月,李某累计共欠x.99元;九龙祥和公司起诉要求李某将京x车及运营手续(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旅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还九龙祥和公司,偿还所欠承某费

x.68元、滞纳金x.31元。

李某在一审中辩称:九龙祥和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九龙祥和公司退还15万元押金后,李某可以退还车辆;一、九龙祥和公司与李某于2002年8月7日签订了运营任务承某合同书,李某收取了“购x车款”10万元,收取风险抵押金3万元,车辆保证金2万元,九龙祥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给李某提供车辆,应当返还购车款等15万元;二、九龙祥和公司未给付车辆又要求李某自己买车,李某自己出资x元购买的金龙牌长途客运汽车,九龙祥和公司应当给付李某购车款x元;三、李某在运营过程中未拖欠任何费用,2010年7月底,九龙祥和公司电话通知李某再出资20万元续签合同;京x的使用期限还有四年,李某打算继续经营,但因九龙祥和公司的无理要求,李某放弃续签合同;在清算过程中,九龙祥和公司拒不给付李某购车款x元,拒不返还购买x号车的款项,拒不返还李某雇佣司机缴纳的保证金1万元(二人,每人5000元),拒不为二人缴纳三险,是九龙祥和公司欠李某款项,而不是李某拖欠九龙祥和公司款项;四、李某经营车辆的时间,只能计算到2010年7月底合同到期的时间,2010年7月底,九龙祥和公司通知李某停止运营,既然停止运营,还能继续交纳承某费用吗;五、2008年的合同续签协议第一条所谓的“车辆作价16万元”的问题系重大误解,本来长途客运汽车应当由九龙祥和公司出资购买,而由李某出资购买,续签合同时应当把上述问题讲明,九龙祥和公司给付李某x元,再商定车辆的作价及归属问题,所以该条规定是无效的;九龙祥和公司欠李某款项计(略)元,李某要求九龙祥和公司给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7日,甲方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建五分公司)与乙方李某才签订了运营任务承某合同书,约定:甲方发包长途客运汽车一部,车型为金龙,(牌照号当时未填写),营运线路北京至二连浩特,乙方于每月15日前足额交纳营运承某金8000元,未按合同规定缴纳承某金和应承某的各种费用,甲方有权按日加收应收款5%的违约金,承某期限五年,自2002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万元,作为履某合同之保证,因乙方原因造成保证金被部分扣除,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10日内补齐,承某期满后,如乙方没有拖欠承某金的行为,甲方应在承某期满后的10日内将保证金退还乙方。当日,李某才交纳了风险抵押金3万元,车辆保证金2万元,购买x号车的车款10万元。银建五分公司为其出具了3张某据。银建五分公司未能将x号车交付给李某才、李某运营,要求二人自行购买车辆。2002年9月17日,李某才与北京万里先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贷款销售合同书,合同上记载的订货单位为李某才,银建五分公司为上级单位,李某才所购车辆的生产厂家为厦门金龙,车款金额为x元。购买车辆后,李某才、李某将车主登记为银建公司,并开始了运营。2003年8月20日,李某才向银建五分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提出本人无力经营,将车转给李某经营。李某才的申请得到了银建五分公司的同意,双方解除了承某合同,并由李某作为乙方在李某才的运营任务承某合同书上签字并继续运营车辆。2004年2月27日,银建五分公司与李某签订线路承某经营承某及补充协议,约定:李某承某银建公司拥有线路经营管理权的北京至二连浩特线路,车号为京x。2007年7月,原承某合同书到期,双方续签合同至2008年7月31日,承某费为每月9000元。双方继续正常履某了合同义务。

2008年7月30日,甲方银建五分公司与乙方李某签订了合同续签协议,约定李某承某运营的京x车作价16万元,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车辆产权归甲方所有,为确保乙方认真履某合同和执行甲方的规定,承某方缴纳一次性保证金:车辆责任保证金16万元、安全保证金3万元作为履某合同之保证,承某期内无违约违法行为,承某合同终止后甲方将车辆价值保证金全额退回乙方,每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收取承某费x元,如需要更新车辆,乙方应无条件执行,车辆价值保证金甲方按实际发生月份支付给乙方,其它原有关承某合同条款继续执行,承某期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鉴于乙方承某人李某需要还贷款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乙方按月领取1万元用于还贷,其余x元不再支付。九龙祥和公司同时开具了给李某退款16万元和收到李某交来车辆价值保证金16万元的单据,李某分别作为收款人和交款人在单据上签字。自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李某共支取了12万元。

2009年2月,银建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即九龙祥和公司,将11条客运班线、32辆车配置到九龙祥和公司,得到了北京市运输管理局的批准。2009年7月,因资产重组,京x号车的车主登记为九龙祥和公司。

2009年7月31日,九龙祥和公司、李某经协商,又将原合同延期至2010年7月31日,承某费调整为每月x元,其它条款不变。至2009年12月,李某均足额交纳了京x号车的承某费。

2010年1月27日,银建公司与九龙祥和公司签订了资产(负债)转让协议,将银建五分公司的部分资产及债务转让给九龙祥和公司,其中包括李某承某运营的京x号车及保证金。

2010年1月起,李某开始欠付承某费。运营承某合同于同年7月31日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合同。李某也没有将京x号车交还给九龙祥和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京x号车的行驶证载明的登记日期为2002年9月29日,强制报废期止:2017年9月29日。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才出具了“关于我和李某在2002年合伙签订运营任务承某合同书情况说明”的书面证言,称:2002年8月7日,我和李某合伙跟北京银建五分公司签订运营任务承某合同书,当时是以我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实际是我和李某合伙经营,合同签订后公司收取了我和李某款15万元(其中车辆保证金2万元,安全保证金3万元,购x客车10万元);这些钱从手续上是开的(给)我自己的收锔(据),实际是我和李某一起交的;交款后公司也没有给我们车,当时急于跑车,所以我们又从厦门客车厂购进的客车,是用的公司的户头,钱是我和李某出的;2003年非典期间,因经营亏损,我退出了股份,由李某自己经营,退出时,把所有的手续都转给了李某,包括公司收我和李某的款的各种收据,退出之后客车的全部债权债务都由李某负责,对于公司方面,公司当时叫我出具了委托证明,客车由李某自己经营。九龙祥和公司对此质证称,x车已到报废年限,李某才买的是报废车,要的是车辆的更新指标,已经清算,与李某无关,即使有问题也应由李某才另案主张某的权益。

京x号车的驾驶员伊小忠、王某臣出具了书面证言称,二人作为京x号车的驾驶员,均向银建五分公司(现九龙祥和公司)交纳了5000元风险抵押金,在长达七年的工作期间,银建五分公司(现九龙祥和公司)没有给二人办理五险一金,2010年7月车辆停运,九龙祥和公司没有退还二人的风险抵押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李某才与九龙祥和公司签订的运营任务承某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某。在银建五分公司收取了李某才、李某的15万元后,没有将x号车交付给李某才、李某运营。随后,银建五分公司要求二人自行购车,也没有将10万元购车款退还给李某才、李某。二人另行向汽车销售商支付x元购买了金龙牌大型卧铺客车,登记在银建公司名下,从事北京至二连浩特省际客运,李某才和李某实际上是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车辆挂靠在银建五分公司运营。李某才、李某交纳的15万元,也随之成为了李某才、李某的履某保证金。

2003年8月,李某才向银建五分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并得到了银建五分公司的同意,双方实际上解除了李某才与银建五分公司的挂靠经营关系。经九龙祥和公司同意,李某作为乙方在李某才的运营承某合同上签字,承某了李某才的权利和义务,至2008年7月,双方均履某了合同义务。

2008年7月30日,银建五分公司与李某就车辆作价及保证金的交纳问题签订了协议。从此之后,李某的运营行为由此前的挂靠经营,改为李某承某九龙祥和公司的京x号车辆运营。虽然车辆的价值未经第三方评估,但是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并实际履某了该协议,且现在已经超出了法定的异议期间,故李某关于该约定无效的辩称不能成立。

银建公司设立了子公司九龙祥和公司,将相关部分资产(债务)转移给九龙祥和公司。根据债务随资产转移的原则,李某才、李某交纳的15万元,也随之成为了李某在九龙祥和公司承某运营京x号车的履某保证金。九龙祥和公司关于15万元是用于购买车辆更新指标、与李某才已经清算完毕的辩称,无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

伊小忠、王某臣的风险抵押金及待遇问题,与九龙祥和公司同李某之间的营运承某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

李某在营运承某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和使用九龙祥和公司的京x号车,没有合法依据,李某应当将车辆及有关证照交还给九龙祥和公司。在没有交还之前应当继续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对九龙祥和公司要求李某交回京x号车辆及运营证照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予以支持。

李某欠付运营承某期间的承某费用,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李某应对违约行为承某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欠付的承某费用应当依约交纳。九龙祥和公司应先从履某保证金中核减滞纳金,先计收滞纳金而后核减保证金的作法,有失公允。在李某的履某保证金数额多于九龙祥和公司主张某欠付款项数额的情况下,对九龙祥和公司要求李某支付承某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在李某交回京x号车之后,如果尚有欠款情形,九龙祥和公司可另行提出相应的主张。李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其仅将退还(略)元作为辩称提出,该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某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京x号金龙牌大型卧铺客车返还给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京x号金龙牌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旅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返还给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三、驳回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九龙祥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依法判决李某支付九龙祥和公司承某费及滞纳金x.99元(暂计至2010年12月)。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将15万元认定为是所谓的履某保证金是错误的。其中10万元收据写的是购车款,一审法院想当然地推定为“履某保证金”没有依据。2、该15万元是九龙祥和公司就车号为x车运营时向案外人李某才收取的费用,与李某没有关系;3、李某没有就此15万元提出任何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却自动就将此款认定为履某保证金,并与九龙祥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比较与抵销,这违背了法律关于不诉不理的司法原则。

李某针对九龙祥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只因经营客车亏损,家庭经济情况困难,无力负担上诉费,故未上诉。一审中,李某已经说明,在经营九龙祥和公司的客车过程中,李某不欠九龙祥和公司任何费用,是因为九龙祥和公司欠李某保证金、购车款15万元,另欠李某车款4.8万元(有九龙祥和公司给李某的费用明细账目为证),李某才没有把车交还九龙祥和公司。李某在九龙祥和公司起诉前就已多次找九龙祥和公司算账,要求九龙祥和公司偿还欠款。九龙祥和公司只承某车款4.8万元和保证金3万元,不承某车辆保证金2万元和购车(x)款10万元。以上情况说明,造成本案诉讼的责任在于九龙祥和公司。只要九龙祥和公司向李某偿还欠款,李某不会不交还九龙祥和公司的客车(已经报废的车辆,在谁手都无用)。

关于九龙祥和公司向李某主张“滞纳金”的问题。2010年7月31日,该客车已经停止运营,有九龙祥和公司给车站的“停班申请”为证。因为九龙祥和公司已经停止运营,李某也不能再营运,李某的车再也没有到过车站始发地木樨园,李某不应支付滞纳金。另外,本案是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就合同的订立、履某、违约、债权债务等全部情况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只判决让李某归还九龙祥和公司车辆,不支持李某要求九龙祥和公司偿还欠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如果只是债权债务纠纷,法院可以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处理。因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法院应将有关合同的全部情况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九龙祥和公司提交的2002年8月7日李某才、李某与银建五分公司签订的运营任务承某合同书、车主登记为银建公司的京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2003年8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2004年2月27日李某与银建五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承某、2007年7月31日李某签订的补充协议、2008年7月30日李某签订的合同续签协议、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有效期延期至2010年7月31日的协议,单据2张,北京市运输管理局文件、北京市X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九龙祥和公司的验资报告书、银建公司与九龙祥和公司签订的资产(负债)转让协议,李某提交的李某才于2002年8月7日签订的运营任务承某合同书、银建五分公司为李某才出具的收据3张、机动车贷款销售合同书、京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李某才的书面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才交纳15万元后,银建五分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车辆,亦未退还购车款;此后,李某才自行购车,并登记在银建公司名下从事省际客运,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李某才与银建五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银建五分公司收取的15万元款项性质变更为履某保证金,有事实依据,认定并无不当。九龙祥和公司主张某审法院认定15万元为履某保证金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3年8月,李某才出具委托书,将车辆转由李某经营,并由李某在李某才原签订的合同书上签字并继续运营车辆。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承某了李某才签订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李某享有该合同项下的相应权利,并承某相应义务。因此李某有权就15万元履某保证金向九龙祥和公司主张某利。九龙祥和公司主张某保才交纳的15万元与李某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在一审中将返还包括15万元在内的款项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交纳的履某保证金数额大于九龙祥和公司主张某欠付数额,故对九龙祥和公司要求李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一审法院的上述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九龙祥和公司主张某审法院的处理违背法律关于“不诉不理”司法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龙祥和公司的上诉主张某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七元,由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七元,由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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