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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乡X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

原告廖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春喜主审,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原、被告2003年相识后即确定恋爱关系,随即便在一起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蒋某妙,2006年12月7日在邵阳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一直在南宁经商,在外期间,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打牌赌博,为此夫妻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蒋某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但原告如果坚持离婚,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系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3系悔过书,证明被告曾有过错;证据4是被告签字认可的意见,证明双方曾写过协议,协议要求被告改正错误,债务由被告偿还;证据5是病历,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因被告殴打而致伤,后去医院接受治疗;证据6是照片,证明被告打牌赌博的事实;证据7是收据,证明原告赎回被查封的家具,共花费800元钱。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均有异议,对证据3、4的异议是,否认证据3、4的内容是被告书写的,对证据5的异议是,否认原告的伤是自己打的,对证据6的异议是,否认照片上的人是被告自己,对证据7的异议是,认为原告所讲不真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这两个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客观,故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4,被告不予认可,且其内容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6,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2003年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在一起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蒋xx,2006年12月7日在邵阳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一直在南宁经商,因性格原因,夫妻之间曾发生过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育一女儿,2006年补办登记结婚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虽因性格等原因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感情交流,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xx与被告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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