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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杨、殷平安、人民陪审员伍年春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傅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炼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001年被告外出打工,2009年8月回家,此后双方因经济问题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裴某某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户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2、益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与王某祥系同一人。

3、证人沈春良、何芳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2010年起原、被告经常争吵。2011年春节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2010年间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于2011年春节后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全部的抚养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存在,故对双方的财产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裴某某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全部的抚养费。婚生女王某随原告裴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某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裴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杨

审判员殷平安

人民陪审员伍年春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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