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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甲、代理人张××、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1月19日办理婚礼,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琐事争吵,且一直未生育子女,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我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诉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对原告的家人也很好,不能生育子女是因我们双方都有毛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31日在濮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5月4日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无大的矛盾,分居时间较短,因琐事发生争执不可避免,夫妻关系尚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梅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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