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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安塞县城北区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宝塔区川口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塞县城北区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李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0)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租赁安塞县政协康塞芳位于安塞县政协家属楼的一楼门面房一间作粮库。2009年10月27日,被告安塞县城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城北区所有单位、小区采暖用户发放试水通告,准备于2009年10月28日、10月29日进行两天试水,该公司将安塞县政协家属楼的通告送给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刘生旺,该刘于当天将该通知在小区的各楼寓进行张贴并用小区的小黑板通知各采暖用户。2009年10月28日,被告在试水时,原告李某某的粮库没人留守,该粮库的暖气软化水泄露,致使原告粮库的部分面粉、大米、荞麦及其他杂粮被水浸泡,直接经济损失达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供暖软化水泄露造成其粮库被水浸泡的损失,应当提交侵权的相应证据。根据庭审,原告仅举出粮库受损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和有违法行为。被告在试水前向各小区物业管理人员进行通知,物业部门利用张贴通告和小区黑板通知的方式通知采暖用户,该通知方式并无不当,原告李某某称未看到试水通知,要求被告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损的数量和当时的情景,造成受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告知其进行暖气试水,被上诉人也拿不出告知过上诉人的证据。恳请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塞县城北区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前于2009年10月27日向小区用户发了试水通知,上诉人李某某所租房屋的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收到通知后将该通知在小区内进行张贴和利用黑板进行了通知,因此,该供热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李某某上诉认为供热公司未告知他,供热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告知过他。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某荣

审判员师蒙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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