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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4月13日。因盗窃于2008年8月24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丰鹤发电有限公司保安宿舍盗走马强现金680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

2、2010年8月份至9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分三次窜至淇滨区X乡X村程某某家盗窃现金共计800余元,在9月1日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

害人马强、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X、张XX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破案报告、人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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