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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五羊牌两轮摩托车在淇滨区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户堂村路口附近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程香彩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程香彩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赵XX、吴X、程XX等人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通知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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