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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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某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海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某郑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施某因妻子王某丙婚后又与张某乙在一起生活,欲杀死王某丙。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某持刀来到宜沟镇X村张某乙家,翻墙跳入后藏匿在厨房伺机杀死王某丙。早7时许,张某乙进入厨房,被告人施某用菜刀朝张某乙头上猛砍数刀,张某乙跑至院内,施某紧追其后,此时王某丙从屋内出来,施某用菜刀又朝王某丙前额处砍了一刀。因在打斗过程中有人叫门,被告人施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出示了相关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请求判决被告人施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某认为施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被害人张某乙和王某丙于2008年举行结婚典礼,未领取结婚证,生育一子。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某丙离开张某乙回到其娘家。经人介绍,王某丙与被告人施某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王某丙与施某产生矛盾,王某丙又与张某乙在一起生活。施某到张某乙家叫王某丙回家未果,欲杀害王某丙。施某于2011年6月11日购买了菜刀,6月12日凌晨2时许持刀来到宜沟镇X村,翻墙跳入张某乙家后藏匿在厨房。早7时许张某乙进入厨房,施某用菜刀朝张某乙头上猛砍数刀,张某乙跑至院内,施某紧追其后,此时王某丙从屋内出来,施某又用菜刀朝王某丙前额处砍一刀。因打斗过程中有人叫门,被告人施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施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汤阴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1年6月12日7时11分郭丽某(被害人张某乙的嫂子)报案称,宜沟镇X村张某乙某家有人被捅了。同日7时12分一自称叫施某的人报案称在牛村X村南地边麦地向107国道走,愿意投案自首。

2、汤阴县公安局公(汤阴)勘(2011)X号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张某乙家院内和厨房内。在院内呈无序放有折断的木棍,其中距南院墙3.2米,距厨房西墙1.6米处的地上呈东北至西南方向放一根带血迹的木棍,木棍长0.88米(标记为X号物证)。在X号物证北距厨房西墙2.3米,距北屋3.6米处的地上有一4×22平方厘米的血泊(标记为X号物证)。在院内距厨房西墙3.7米,距南院墙2.5米处的地上有一只球鞋,球鞋上有血迹(球鞋原物提取,标记为X号物证)。在厨房与北屋之间有一夹道。夹道里厨房西北角处放有啤酒瓶,在啤酒瓶的外包装塑料袋上发现点状血迹(血迹棉签擦拭提取,标记为X号物证)。在夹道里中部靠厨房北墙斜放一只铁质梯子,在梯子东扶手上距地面2.4米处发现模糊的血指纹痕迹,(对血指纹棉签擦拭提取,标记为X号物证)。在梯子的东扶手上距地面2.1米处发现片状擦拭血迹(血迹棉签擦拭提取,标记为X号物证)。张某乙家厨房门朝西,在厨房门前有一水泥台阶,在院内靠近水泥台阶处的地上有一血泊,血泊面积为x平方厘米,在血泊中有一片树叶(对树叶上的血迹用棉签擦拭提取,标记为X号物证)。进入厨房,在厨房中央地面上有大片血迹,血迹面积为1.5x1.8平方米,在血迹中距东墙0.74米,距北墙1.2米处的地上用棉签擦拭提取血迹一处(标记为X号物证)。在厨房内靠南墙是一水泥池,厨房内东南角是一塑料水桶。靠东墙是一碗柜。在屋内中央地面上血迹处平放一把木质椅子,木椅子上有血迹,木椅子后两个木腿上有新鲜的折断痕迹。在椅子北边地上有把菜刀,菜刀长30厘米,宽10厘米,菜刀为单刃,刀刃卷曲,菜刀把为木质,菜刀上有血迹(菜刀原物提取,标记为X号物证)。厨房内西北角有一砖垒的简易小棚。

3、汤阴县公安局公(汤阴)勘(2011)X号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张某乙家厨房简易小棚的上层发现一个提包,上面有“x”字样(标记为X号物证)张某乙家北屋东边窗台上放一只布鞋,在中间门西边窗户的纱窗上有一口子,边缘不规则。在西边的窗纱处也有一口子,切口整齐,在窗外土地上距北屋0.2米处放一只布鞋。在小院东边的简易棚与北屋中间夹道上发现一个锅圈。由北屋中间的门进入是一客厅,西边套间内靠北墙放一双人床,在床南水泥地上发现一个遥控器。

4、汤阴县公安局(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5、汤阴县公安局(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王某丙额面部损伤属轻伤。

6、提取施某、张某乙、王某丙血样笔录。

7、安阳市公安局公(安阳)鉴(DNA)字(2011)X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经检验送检的受害人张某乙血样与送检的菜刀上血迹、张某乙家院内鞋上的血迹、张某乙家铁梯子上擦拭血迹、施某左手上血迹、施某右手上血迹、张某乙家院内树叶上血迹、张某乙家院内木棍上血迹、张某乙家东屋地上血迹、施某裤子上疑似血迹、施某白色上衣上疑似血迹检出DNA分型一致。

送检的犯罪嫌疑人施某血样与送检的张某乙家啤酒瓶外包装上血迹检出DNA分型一致。

8、安阳市公安局公(安阳)鉴(DNA)字(2011)X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张某乙家院内距厨房西墙2.3米,距北屋3.6米地上的血迹与张某乙血样检出DNA分型一致。

9、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1年6月12日上午7时许,我起床后到东屋厨房,发现施某在门后站着,他拿着一把菜刀先向我脖子左侧砍去,接着又砍了我头部好几刀,我去给他夺刀,但没有夺开,王某丙出来后拿了一根木棍去打施某但没有打住,施某夺开王某丙手拿的木棍去打王某丙,将木棍打断了。后来施某就去我家厨房内拿了个凳子打我和王某丙,他打了我和王某丙几下,因为我一直喊叫,施某就趁机逃离我家了。

10、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08年年底时我和张某乙举行了结婚典礼,没有领取结婚证,2009年9月份我和张某乙生了个男孩。几个月后因和张某乙的家人闹矛盾,就离开张某乙家。2010年10月份我和菜园镇X村的施某结婚了,一两个月后因为我们两人一直闹矛盾,我就离开施某家。前三、四天,我到张某乙家,施某去找过我,但我不想和施某共同生活。

2011年6月12日7时许,张某乙起床后去厨房做饭,没多长时间我听见外边有打架的声音,看到施某拿着一把菜刀正在砍张某乙的头部,施某又来打我,他把我推翻后,又到厨房内拿了个凳子朝我头部打了一下,这时张某乙已出来了想上去拦他,但没有拦住,施某又拿了那把菜刀朝我前额处砍了一刀,我去门口喊人救命,回到院里发现施某已经不见了。

11、证人郭丽某(系张某乙的嫂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2日6时50分左右到张某乙家中,见王某丙和张某乙都在地上躺着,就报了警,并将他两个人送到医院。

12、证人张某乙某(系张某乙的父亲)证言证实,2011年6月12日2时左右,我儿子张某乙给打电话说他家中可能有人,先是朝北屋西边窗户扔东西,后家中厕所的灯也亮了。我到张某乙家院外转了一圈没发现有人,只有厕所的灯亮着,就在街门口给张某乙打手机说没见人,我就回去了。

13、证人吴爱某(系张某乙的邻居)证言证实,2011年6月12日7时许,在自家院子里吃饭时,听见张某乙家院子内有吵闹声。

14、证人袁凤某(系张某乙的邻居)证言证实,2011年6月12日早上6点多,听到张某乙家有吵闹声,就到张某乙家,因张某乙家街门由内锁着,我从门缝见一陌生男子与张某乙、王某丙在打架,张某乙满脸是血。后我往西边胡同一看,见与张某乙、王某丙打架的陌生男子跳墙跑了。

15、证人梁某(系张某乙的邻居)证言证明,2011年6月12日早上,听见张某乙家有人吵吵,并且还有一个女人在哭,哭的声音较大,然后就见一陌生男子从张某乙家院子上到东陪房房顶,然后到主房房顶,由房顶跳下往西跑了。该男子穿白色上衣,衣服上有大片的血迹。

16、证人张某乙某(系张某乙的叔叔)证言证明,2011年6月12日早上6点多,听本村王某丙城说张某乙被人砍伤了。遂到张某乙家,见张某乙和王某丙在院子内浑身是血,然后组织邻居将张某乙、王某丙送到鹤壁医院了。王某丙与张某乙没有结婚,但在一块生活了几年,并生了一个小孩。后王某丙在菜园镇找了一个婆家,王某丙菜园镇的男人对王某丙婚后还一直往张某乙这儿来,意见很大。

17、证人王某丁(系张某乙的邻居)证言证明,2011年6月12日早上六点多钟,听见张某乙家有人哭叫,后听邻居说张某乙被人砍伤了,就去叫张某乙家人了。

18、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6月11日傍晚以二十元的价格卖出一把木柄菜刀。买刀者是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背着一个黑色和灰色相间的单肩背包。

19、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1日晚上9点多见一年轻人,说要到牛村,他要了我的手机号,说夜里12点才坐车。后来那个青年打电话,就将他送到宜沟镇X村。该青年大约二十岁左右,上身穿白色半截袖,背着一个黑色单肩包,包上有银灰色图案,本地口音。

20、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6月11日傍晚7时许,有一个二十岁左右的青年在其门市花了25元钱买了一个单肩背包。该青年说话口音像是汤阴东部菜园、任固一带的。

21、被告人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22、辨认笔录

(1)施某对作案购买刀具的地点辨认笔录。

(2)施某对作案购买装刀具所用背包的地点辨认笔录。

(3)施某对作案现场辨认笔录。

(4)施某对作案时所用菜刀辨认笔录。

(5)施某对作案时装刀具所用背包辨认笔录。

23、物证上衣1件、裤子1条、带血迹的菜刀1把经被告人施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穿所用。

24、汤阴县公安局民警任卫民、靳东风出具的施某归案的证明。

25、张某乙、王某丙住院病历。

26、结婚证证明王某丙与施某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

27、施某户籍证明。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因家庭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头部及身上数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在作案后主动报案,告知警方其所处位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某认为施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某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丙与施某结婚后又和张某乙在一起生活,在案发前因上具有一定过错,该辩护某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施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02元。

三、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芳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魏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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