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戊与同案人李某庚全、刘某明、刘某峰(均已判刑)携带爬电杆用的踏板、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由刘某明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峰驾驶摩托车搭乘李某庚全,窜至郴州市X乡政府附近,由被告人刘某戊爬上电杆剪断通信电缆,李某庚全负责递剪线钳,刘某明守在摩托车旁,刘某峰负责将剪断的电缆线拖到摩托车停放处。当被告人刘某戊正在剪电缆,刘某峰将盗割下来的电缆拖向公路旁。刘某峰则被闻讯赶来的电信部门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戊与李某庚全、刘某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被剪断的通信电缆120米,当场提取现场的作案工具摩托车2辆、断线钳2把、踏板1副。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已剪断的120米通信电缆价值4124元,已将电缆套剥离尚未剪断的330米通信电缆价值x元,共计价值x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戊主动到永兴县公安局湘阴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同案人刘某峰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洪的陈述;2、证人刘某己、李某庚、曹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5、价格鉴定书;6、领条;7、本院(2008)苏刑初字第X号及(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电缆被盗工程设计文件;9、同案人刘某峰、刘某明、李某庚全的供述;10、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戊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戊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戊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周小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