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协和道路株式会社。
上诉人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下称成功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协和道路株式会社(下称协和道路会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醉、徐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7年2月26日,成功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臧广陵向协和道路会社出具一份“借用书”,载明:为了上海嘉定区协和花园(上海)别墅地块转让的审批手续,作为上海市相关赴日人员的交际活动使用费,希望借用一千万日元。请汇款到下列银行帐户:三井住友银行臧广陵x新宿西口。2007年3月26日,协和道路会社向日本三井住友银行新宿西口支行x帐号内汇入1,000万日元,收款人为臧广陵。
2008年9月24日,案外人日本协和观光开发株式会社(下称协和观光会社)为与成功事务所、上海成功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成功咨询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纠纷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仲裁庭依法裁定成功事务所及成功咨询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646,000元,归还不动产测量费、登记费、评估费、批准手续费等折合人民币98.75万元,并承担仲裁费用。成功事务所及成功咨询公司共同作为异议人于2008年10月24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仲裁异议书”,提出协和观光会社请求异议人归还借用款1,000万日元,该笔借用款由异议人指派臧广陵于2007年2月26日向协和道路会社出具借用书借用,其后由协和道路会社于2007年3月26日汇入异议人指定帐户。该笔借用款乃异议人与协和道路会社之间事务,与协和观光会社无涉,故协和观光会社并非是主张该借款的适格主体。成功事务所及成功咨询公司在提交“仲裁异议书”当天,还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要求协和观光会社依照《委托协议》及2006年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成功事务所及成功咨询公司支付委托报酬余款人民币7,874,00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反请求申请并决定仲裁申请案与仲裁反请求案合并审理。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成功事务所及成功咨询公司确认1,000万日元是借款,但由于出借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协和观光会社的事实未送交成功事务所及成功咨询公司,成功事务所及成功咨询公司并不知晓该借款债权已由协和道路株式会社转移给协和观光会社,故仲裁庭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庭遂于2009年9月14日对协和观光会社请求的不动产测量费等费用及成功事务所、成功咨询公司反请求的委托报酬作出了相关的裁决。
2009年10月26日,成功咨询公司、成功事务所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成功咨询公司、成功事务所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因催讨借款未着,协和道路会社遂起诉,请求判令成功事务所归还借款1,0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75万元)以及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按贷款年利息7%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借款纠纷,因系争借款涉及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中关于外债登记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根据事实情况反映,成功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臧广陵出具借用书向协和道路会社借款,协和道路会社已按指令将借款汇入臧广陵帐户内,且成功事务所及案外人成功咨询公司在有关仲裁案件审理中共同出具“仲裁异议书”,确认该借款系成功事务所及成功咨询公司指派臧广陵向协和道路会社借用的。由于成功事务所未应诉答辩,对于其与成功咨询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作出判断,现协和道路会社向成功事务所主张还款,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成功事务所向协和道路会社借款的事实成立。成功事务所系我国境内法人,其向境外债权人借款时应当按我国法律规定向外汇管理机关进行外债登记,但本案借款未办理外债登记手续,违反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应属无效。成功事务所应向协和道路会社返还借款本金,但协和道路会社要求成功事务所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协和道路会社与成功事务所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二、成功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协和道路会社借款本金1,000万日元;三、驳回协和道路会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5元,由成功事务所负担。
上诉人成功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臧广陵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能认为是上诉人的借款。2、臧广陵系留学回国服务人员,本案借贷关系形成在日本,结果发生地也在日本,故纠纷的解决地应在日本,适用日本法律。3、本案系争借贷纠纷已经有相关的仲裁案件裁决,原审法院再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4、本案所涉的借据凭证系在日本形成,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应当经过公证和认证等证明手续,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明。5、上诉人在一审中曾经提出过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作出裁定,仅以通知形式告知上诉人对异议不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进行过答辩,也没有参加庭审,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协和道路会社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上诉人确认的,在仲裁案件中,上诉人明确表示系其指派臧广陵向被上诉人借款。2、仲裁裁决认为案外人协和观光会社作为系争借贷的债权人主体不适格,故未支持协和观光会社的请求,但这并不是从实体上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3、在仲裁案件审理中,上诉人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对借据凭证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公证认证。4、一审法院审理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出国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身份证复印件,姓名臧广陵、受聘单位上海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有效期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1月9日止;2、臧广陵系被上诉人雇员的在职证明书复印件,证明书出具时间为1997年2月3日;3、登录济证明书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臧广陵是留学回国服务人员,曾经是被上诉人的雇员,本案应适用日本法律。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3份证据反映的时间在96年、97年等,与本案争议发生时间2007年相差10年之久,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成功事务所于2010年3月12日收到了起诉状副本,于同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2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成功事务所,告知其提出管辖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其管辖异议不予审查,原定的开庭照常进行。之后,成功事务所未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争议的借款关系为涉外借款关系,涉及到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中有关外债登记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负责人臧广陵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之后亦收到了借款。在仲裁案件审理中,上诉人与案外人成功咨询公司曾共同书面确认,上述借款系上诉人与成功咨询公司指派臧广陵向被上诉人借用。现上诉人上诉称借款应为臧广陵个人借款,与其在仲裁案件中的自认明显相悖,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仲裁案件处理的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协和观光会社之间的纠纷,对于被上诉人将本案系争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协和观光会社,仲裁裁决未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现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借用书”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但鉴于上诉人在仲裁案件中对该证据已经予以了确认,故被上诉人无需再在本案中办理涉外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违反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本案借款合同效力、借款主体的认定以及对借款利息等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5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壮春晖
审判员樊海英
代理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