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X,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游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赵某芬住宅,扳断防盗窗栅后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310元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同月13日凌晨,被告人游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赵某甲住宅,扳断防盗窗栅后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800元及笔记本电脑1部、皮衣1件;同月17日凌晨,被告人游X与他人结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朱某某住宅,由同伙扳断防盗窗栅后钻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游X在外望风,后被社保队员发现而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照片、现场勘查材料、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记录以及被告人以前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游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游X辩称其未实施2010年3月2日一节盗窃。庭审中,被告人游X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游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赵某芬住宅,扳断防盗窗栅后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310元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
201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游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赵某甲住宅,扳断防盗窗栅后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8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皮衣1件。
201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游X与他人结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朱某某住宅,由同伙扳断防盗窗栅后钻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游X在外望风,后被社保队员发现而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赵某芬于2010年4月2日19时许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日,其住宅遭他人扳断防盗窗栅后钻窗进入,失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
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3日,其住宅遭他人扳断防盗窗栅后钻窗进入,失窃现金人民币8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皮衣1件;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7日凌晨,其住宅遭他人扳断防盗窗栅后钻窗进入;
4、证人龚某某、赵某乙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记录,证实抓获被告人游X的经过;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证实部分案发现场情况;
6、有关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
7、被告人游X于2010年4月2日13时许所作供述,证实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2010年3月2日、13日二节盗窃事实;
8、被告人游X于2010年4月2日11时许所作辨认笔录,证实游X带领公安人员对2010年3月2日、13日二节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游X是否实施2010年3月2日一节盗窃,现有证据证实,此节事实是被告人游X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的,公安人员在经游X辨认作案地点后,才向被害人核实了该节事实,因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具有真实性,而其当庭所提辩解缺乏其他依据佐证,难予采信,故应当认定此节盗窃系被告人游X所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
二、未退赔的赃款、赃物,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奚少君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